德鸿说法
作者: 金铮
发布时间: 2024-10-12
员工离职外发邮件泄密被判25万元赔偿———从一起侵害技术秘密案看商业秘密保护领域最新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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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权利,权利状态不稳定,其本身界限相对模糊,因此与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相比,权利人维权难度大、成本高、周期长、诉讼胜诉率极低的特点一直为业界诟病。2020年1月,中美签署了中美经贸协定,其中第一章“知识产权”的第一节就是“商业秘密保护”,该协定强调保护商业秘密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之一,双方同意确保对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的有效保护,以及对侵犯上述信息行为的有效执法。

在这一背景下,近年来,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做了重大修订,那么这些修订是否已经落实到执法层面?笔者最近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一起侵害技术秘密案的判决在商业秘密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赔偿数额认定方面都有重大突破,特撰此文与大家分享。

一、近年来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权主体范围扩大

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9反法)第九条加上第二款: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该规定,以前只有经营者可以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现在其他主体也可能实施。

2.侵权行为范围扩大

2019反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加入了“电子侵入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第(四)项: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举证责任调整

2019反法增加了第32条,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就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根据笔者经验,商业秘密维权诉讼最大的难点就是证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或称非公知性。通常在诉讼中,权利人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高昂的成本来提供非公知性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然而,根据该举证责任倒置的新规,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后,可以不需要再进一步举证,而是由涉嫌侵权人举证证明该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

4.引入惩罚性赔偿,处罚力度加大

2019反法第17条将法定赔偿从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人民币,同时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即“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普通赔偿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5.刑事责任方面,降低了入罪标准,同时将结果犯改为行为犯

2017年的刑法第219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时生效的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刑法219条中的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释是“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50万元以上”。2020年9月,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219条当中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定义从50万元降为30万元。2020年12月26日发布的刑法修正案,更进一步地将刑法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改为“情节严重的”,这就是所谓“结果犯”改为“行为犯”,损害结果不再是构成该罪名的必要要件。

上述立法层面的修改,可谓广泛而深入,那么这些重大修改,是否已经落实到执法层面呢?这是所有人真正关注的。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一起侵害技术秘密案件,让我们惊喜地发现,改变已经作出。


二、从一起商业侵害秘密案的民事判决看司法层面的重大改变

2022年3月14日,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判决中,最高院对大连倍通数据(以下简称“倍通数据”)与崔恒吉侵害技术秘密案作出判决。

案情概要:倍通数据公司员工崔恒吉于2019年12月4日至16日期间在已经决定离职的情况下,违反倍通数据信息安全规章制度,未经授权将涉及倍通数据爬虫项目源代码等内容对外发送到自己的私人邮箱,倍通公司认为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之前公司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a.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等文件资料属于公司的绝密级秘密;b.倍通数据每月向崔恒吉支付保密工资作为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补偿金;c.若崔恒吉违反以上协议,侵犯倍通数据绝密秘密的,应当向倍通数据赔偿50至100万元。


据此,倍通数据向法院提出请求:1.崔恒吉立即停止侵害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及传播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2.崔恒吉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50万元;3.崔恒吉承担倍通数据律师费1.5万元;4.诉讼费由崔恒吉负担。


对于倍通数据的主张,员工崔恒吉辩称:1. 自己只是个人,不是经营者,没有实施任何经营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侵权主体;2. 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泄密行为,崔恒吉没有给倍通数据造成实际损失。倍通数据在发现该邮件外发的行为后就安排签署了《处置协议》,扣罚了崔恒吉的第四季度安全合规工资,已对崔恒吉的相关行为作出处罚,不应重复处罚。双方签署《处置协议》,标志着该事件已结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已经发生。倍通数据已登录崔恒吉邮箱,删除了崔恒吉发送的相关邮件;3. 爬虫技术已被教材书等广泛公开,其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倍通数据也无权独占,倍通数据在本案中主张的爬虫技术及相关的信息数据资料不受法律保护。


法院判决:该案一审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崔恒吉立即停止侵害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的行为;二、崔恒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倍通数据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共计5万元;三、驳回倍通数据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将赔偿额从5万元改为26.5万元,其中包括25万元的损害赔偿和1.5万元的维权合理支出。


律师分析:

纵观该案一、二审判决,笔者惊喜的发现,在商业秘密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赔偿责任认定方面,两级法院都有重大突破。

一、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

因为商业秘密需要具备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性和价值性三要素,以往民事诉讼中法院都要求权利人提供“非公知性鉴定报告”证明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非公知性鉴定涉及密点的确定、鉴定机构的聘请、公知范围的确定与检索等工作,费时费钱,而且可能造成二次泄密,常常令权利人头疼甚至因此放弃维权。本案中法院没有要求权利人提供鉴定报告,在员工辩解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法院仍然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知悉”,构成商业秘密。法院的理由如下:

(1)涉案技术信息的设计、开发及倍通数据在崔恒吉外发技术信息前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凝聚了倍通数据及多名技术人员的智力成果和技术能力,系倍通数据经过一定努力、付出一定代价而取得的;

(2)倍通数据在《保密协议书》中约定了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属于绝密信息,而崔恒吉违反双方约定及倍通数据的相关规定,采取外发文件的方式获取涉案技术信息,而非从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的信息或渠道获取,反证了涉案技术信息不经过一定努力和代价而不能获取;

(3)倍通数据已经完成了对于这一构成要件的初步的举证责任,而崔恒吉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爬虫技术的概念、分类、功能、策略等文字叙述材料可以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获得,但崔恒吉未能证明倍通数据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在该行业领域内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能够容易获得。


综上,法院认为,倍通数据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知悉”。可见法院适用2019反法新的举证责任规定,在权利人对非公知性要件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无鉴定报告法院也会认定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二、关于赔偿数额认定

一审法院提出本案倍通数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崔恒吉因侵权有所获利,而仅以数据技术部成本(25.2万元)为依据主张法定赔偿。鉴于倍通数据未能举证证明崔恒吉侵权后果,因此只支持了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5万元。


二审法院则认为权利人与侵权人在《保密协议》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协商约定(违反协议,侵犯倍通数据绝密级秘密的,应当赔偿50万至100万元),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作为重要参考因素,因此改判崔恒吉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25万元,同时支持了倍通数据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的1.5万元律师费的合理开支。


笔者从事知产诉讼业务多年,二审提高赔偿额的案件非常罕见。在2021年最高院判决的香兰素案中(参见本所雷宇萍律师《1.59亿的商业秘密侵权代价——从史上最高判赔额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计算》),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将一审支持的350万元赔偿额改判为1.59亿,显示出最高院在支持权利人维权、加大惩罚性赔偿以惩治恶意侵权行为的决心。相比之下,本案技术秘密研发成本数额较低、尚未投入使用并带来经济价值,但是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且双方事先约定清楚明确,这种情况下最高院提高二审判赔额,进一步彰显司法部门支持维权、重力惩处侵权的态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在昨天、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发布了《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再次提及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一系列司法实践及立法举措给所有创新研发单位在商业秘密维权方面带来更多信心,提醒商业秘密权利人在采取恰当的保密措施情况下,维权前景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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