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作者: 李颖
发布时间: 2024-10-12
离婚时公司股权的分割,你了解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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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投资经营公司的情况越来越普遍。随之而来的是,一旦双方离婚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大多都会涉及到公司股权的分割。那么对于离婚时公司股权的分割,你了解多少呢?请注意,本文讨论的公司股权,仅限于公司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不包括公司股权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双方婚后对公司股权作出特别财产约定等情形。


在我国,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将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将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股票。本文将夫妻一方或双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和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股票,统称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持有公司的股权。介绍了上述法律概念后,我们就直奔主题来看看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持有的公司股权究竟该如何分割?接下来,笔者将分别为大家介绍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份或股票)在离婚时的分割方式和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额)在离婚时的分割方式。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份或股票)在离婚时的分割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依据上述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股票,可以首先协商分割;如果协商不成,人民法院一般按市场价以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分割;如果按市场价分割有困难,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婚后投资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的,无论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还是以夫妻双方名义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在双方离婚时,双方均可平等地主张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且不必考虑其他股东的意见。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额)在离婚时的分割方式。

关于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额)如何分割的问题,我们需要分两种情形进行讨论:一种情形是夫妻以一方名义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额);另一种情形是夫妻以双方名义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额)。


1、离婚时夫妻以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额)如何分割。


夫妻以一方名义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额)相对比较复杂,因为这不再只是夫妻内部的问题,还将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对于夫妻以一方名义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额)在离婚时的分割问题,我国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也就是说,夫妻婚后以一方名义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在离婚分割时必须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能够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履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即可。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当事人往往是很难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那么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该如何处理呢?笔者检索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则判例——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在该案中,最高院再审意见为:“卓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某和其他几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在卓某公司的出资额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该司法解释现已失效,但其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笔者赞同最高院的前述裁判思路。笔者认为,王某持有的卓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虽为刘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只有王某一人是卓某公司的登记股东,也就是我们前面提到的“刘某和王某两夫妻系以一方名义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额)”。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刘某和王某能够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处理;如果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为了保证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人民法院一般应将案涉股权判归“登记股东方”王某所有,并对“非登记股东方”刘某进行折价补偿。那么相应地,如果刘某要求分割股权,就只能主张折价补偿,并就案涉股权申请价值评估,进而确定折价补偿数额,否则,刘某的主张将不会得到支持。也就是说,夫妻婚后以一方名义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在离婚股权分割时必须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那么人民法院原则上会将案涉股权判归“登记股东方”所有,并给予“非登记股东方”折价补偿,遇到这种情况时,“非登记股东方”则基本无法平等地主张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只能主张折价补偿。


2、离婚时夫妻以双方名义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额)如何分割。

夫妻以双方名义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额)在离婚分割时相对比较简单。由于夫妻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分割双方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如果协商不成,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市场价以折价补偿方式分割,或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也就是说,夫妻以双方名义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在双方离婚时,只要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双方就可以平等地主张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且不必考虑其他股东的意见。


综上所述,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投资经营公司在离婚时大多会面临股权分割的问题。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投资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的,离婚时股权分割相对简单,无论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还是以夫妻双方名义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在离婚时,双方均可平等地主张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且不必考虑其他股东的意见。而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离婚时股权分割则相对复杂,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强的人合性要求,所以,夫妻离婚时的股权分割一般要受制于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是夫妻以双方名义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双方离婚时,只要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双方就可以平等地主张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且不必考虑其他股东的意见。但如果是夫妻婚后以一方名义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离婚分割时就必须要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能够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履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即可;如果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那么人民法院原则上会将案涉股权判归“登记股东方”所有,并给予“非登记股东方”折价补偿,遇到这种情况时,“非登记股东方”则基本无法平等地主张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只能主张折价补偿。


鉴于上述,笔者建议: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投资经营公司时一定要特别关注公司的“登记股东”是谁,而不是仅在确定公司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后就认为已无法律风险,否则很容易在不幸遭遇离婚股权分割时处于被动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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