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作者: 吴倩文
发布时间: 2023-09-04
以一则案例看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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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投资并购通常有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两种模式,两者因收购主体、收购客体以及交易目的的不同,其法律效果也不尽相同。其中,股权收购是指以标的公司股东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为目标,通过收购该股权,以获得标的公司控制权的目的,股权收购的交易双方是收购方与标的公司的股东;资产收购则是以标的公司的资产为目标,支付相应对价后以获得资产的所有权,资产收购的交易双方是收购方与标的资产的所有权人标的公司。实践中,常因交易一方混淆二者之间的区别,导致交易受损。因此,交易方应更加谨慎,不仅要了解二者的区别,还需做好收购前的尽职调查,并根据交易目的做好合同条款的技术安排,办理严格的资产交割手续,从而避免发生损失。本文笔者通过一则案例,对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进行区分和浅议。


【案情概述】

2018年9月14日,A公司(转让方)在某产权交易网上挂牌出售“其所持B公司的100%股权”项目(转让标的),C公司(受让方)依法参与网上竞拍并成为受让方,股权转让成交价格200万元。2018年12月20日,A公司与C公司签署《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A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标的企业)的100%股权;双方产权转让交割事项包括:1)办理标的企业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将标的企业的资产、控制权、管理权移交C公司,由C公司对标的企业实施管理和控制”。C公司按《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向A公司支付了全部交易价款。2019年1月8日,A、C双方根据约定完成标的企业B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且A公司将所持B公司的相关证照、银行信息、财务会计凭证、公司印章等材料,全部交接给C公司,并由C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

根据B公司在产权交易所公开披露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显示:标的企业B公司的全部资产由流动资产50万元(银行存款),长期股权投资150万元构成,无固定资产。其中长期股权投资包括:持有D公司的100%股权(100万出资)、持有E公司的100%股权(50万出资)。在标的企业B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由变更后的新股东C公司,安排更换了以上两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成员。

2019年8月,C公司以A公司未将标的企业B公司项下的全部资产(包括子公司资产)向C公司进行清点、验收、移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将B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包括D公司名下登记所有的特定设备资产)一并向C公司完成交付,并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


【争议焦点】

1、本案A公司与C公司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否包括D公司名下登记所有的特定设备资产?

2、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标的企业的资产交割是否已经完成?


【法律分析】

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交易标的是A公司持有的对标的企业B公司的100%股权,而不是资产。对于股权转让完成交割的认定,合同中明确约定为:1)办理标的企业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将标的企业的资产、控制权、管理权移交C公司,由C公司对标的企业实施管理和控制。

前述《产权交易合同》签订生效后,A公司如约将其所持B公司100%股权转让给C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A公司将B公司的流动资产50万元,以及所持B公司的相关证照、银行信息、财务会计凭证、公司印章等材料,全部移交给C公司,并由C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C公司随即对B公司进行了更名、迁址,并将B公司名下两家全资子公司D公司、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等进行变更。从以上行为可以看出,C公司已经获得了B公司全部流动资产,以及对B公司、D公司、E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管理权。对此,庭审过程中,C公司均予以认可。

但C公司认为,根据A公司此前披露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显示,B公司持有D公司100%股权,D公司名下登记所有的特定设备资产,是B公司价值的主要体现,该特定设备资产应该属于B公司的资产范围。因A公司未向C公司交付D公司名下登记的该类设备资产,导致C公司未实际接收到B公司的全部资产,造成了C公司的损失,A公司行为构成违约。


以上情况,经法院审查后认为:

根据双方《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本案交易标的为B公司的100%股权,交割的对象是B公司的资产,而根据资产评估报告显示,B公司的资产仅包括:流动资产5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150万元,并无固定资产。C公司主张A公司应向其交付的案涉设备资产所有权人为D公司,D公司系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因B公司持有D公司全部股权,B公司就当然享有D公司名下登记的设备资产所有权。现该类设备资产由第三方个人占有使用,B公司虽然是D公司的母公司,但无权要求第三方直接向母公司归还并交付该设备资产。故本案交易标的并不包括D公司名下登记所有的特定设备资产。


与此同时,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A公司已将标的企业B公司的全部资产、以及B公司、D公司、E公司的管理权、控制权全部移交股权受让方C公司,并不存在未完成交付义务、或拒绝履行产权交付义务的情形。

综上,法院认为C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实务总结】
通过本案,我们不难看出,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虽存在控股关系,但是母、子公司之间各自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资产相互独立。母公司通过行使对子公司的股东权利,向子公司委派管理人员,对子公司进行管理、控制,从而实际掌控子公司资产,而非子公司的资产归母公司所有。

根据C公司的庭审陈述得知,C公司购买B公司100%股权的真实目的是想通过持有B公司的全部股权,从而获得D公司名下登记的特定设备资产。但C公司既没有就D公司名下登记的该设备资产现状进行尽职调查,在整个《产权交易合同》内容的技术安排上,也没有明确约定A公司应向C公司交割的内容包括D公司名下登记的设备资产。C公司想当然地认为只要获得了B公司的股权,即有权要求A公司向其交割D公司名下登记的设备资产,没有分清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之间的区别,从而导致其最终交易目的落空。

笔者认为,与交易方直接收购目标资产的方式相比较,本案C公司若想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获得D公司名下的特定设备资产(或简称“目标资产”)。首先,C公司应在收购前对目标资产进行尽职调查,不仅要了解目标资产的权属及现状,即包括是否设置担保、是否被第三方控制使用等。除此以外,还需重点对交易股权进行尽职调查,了解标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以避免因交易股权存在瑕疵,而导致交易风险;其次,在股权收购的交易中,交易标的为股权而不是资产,所以关于资产交割内容的约定常常容易被忽略。在股权收购合同的内容设定上,应结合交易目的,将目标资产列入到双方交割的资产清单中,并就该资产交割的时间、方式等内容明确约定,以锁定目标资产的具体交付,否则,因交易合同技术安排不当或不够严谨,将可能导致交易受损或交易目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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