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作者: 黄婧
发布时间: 2020-04-13
析《九民纪要》: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阻却代持股权执行之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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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人治理实务中,许多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出于各种原因无法或不愿意以真实身份成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治理,遂与显名股东建立股权代持关系,签署包括但不限于股权代持协议等法律文书,由显名股东代为持股并代为行权。虽然这种处理方式解决了隐名股东的燃眉之急,但由此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却从未“消停”过——与民事真实主义原则不同,我国商事领域遵循外观主义原则,法律严格保护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于工商登记的公司股权情况的信赖利益。也就是说,当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其代持的股权将可能成为执行标的而被执行,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将面临较大法律风险。因此,在商事外观主义优先的情况下,如何有效保护作为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实际出资人最密切关注的问题之一。


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高调面世。《九民纪要》分为12章,将民商事审判领域的130个疑难法律问题尽数收纳,统一了裁判思路、规范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以成为法官、律师及公司法务处理民商事法律事务的教科书。其中,第二章“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明确了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第十一章“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则为处理代持股权执行问题提供了清晰的办案思路及导向。


 今天,本文将从诉讼执行阶段法律实务角度出发,并结合《九民纪要》,重点讨论当代持股权已成为执行标的物时,实际出资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保护代持股权免遭强制执行的相关问题。本文不揣谫陋,妄提拙见,敬请指正。


PART 1  | 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笔者曾作为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参与办理一起合同纠纷强制执行案件,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共计7个多亿的合同款项及违约金。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执行4个多亿后已无财产可执行,被执行法院裁定终本。去年,我们获悉一则财产线索,即依据工商登记显示,该被执行人在某公司持有2.85亿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然而,被执行人称其是代另一家公司持有,其对涉案股权不享有任何权益,并向执行法院出示了其与实际出资人签署的《代持协议》。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65条及《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并出于保护交易安全及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之考虑,代持协议虽然合法有效,但法律并未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间之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故代持股权具备可执行条件,名义股东及实际出资人均不得抗拒执行。之后,由于涉案股权被查明已全额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该次执行只得抱憾告终。

 

假设该案不存在股权质押情形,且执行法院也已下达执行裁定(不考虑申请执行人是否善意的问题),不难想象,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必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如被驳回,还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那么,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将会遇到哪些问题?且看下文分解。

 

PART2  | 《九民纪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新规解读及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务操作要点



一、《九民纪要》第119条

新规解读:本条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审理方法。

法院应围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并将严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对案外人诉讼请求在具体判项中一一回应。同时,由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并非为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因此,案外人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其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

 

实务操作要点:本案中,在实际出资人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法院应就其是否享有涉案股权对应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并据此确定是否应当排除对代持股权的执行,实际出资人应就法院审查的前述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实际出资人提交与涉案股权相关的另案生效裁判作为证据的,法院可适用《九民纪要》第123条及第124条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处理;实际出资人无法充分举证其享有股东资格的,可根据《九民纪要》第119条规定,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诉请对代持股权进行确权。 



二、《九民纪要》第123条

新规解读:本条规定了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主张排除非金钱债权执行的问题。


当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认定时,我们需要结合两个生效裁判的性质确定是否应当排除对于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具体如下:


作为执行依据生效裁判

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

结论

救济

确权裁判

确权裁判/给付裁判

一般不排除执行

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

给付裁判

确权裁判

一般排除执行

申请执行人对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申请再审

给付裁判

给付裁判

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


实务操作要点: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适用该规定的主要前提条件如下:

(一)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已将代持股权确认归申请执行人所有,或判令作为名义股东的被执行人将涉案股权转移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

(二)实际出资人已取得代持股权确权的另案生效裁判,或已取得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履行等债权性质的另案生效裁判;

(三)前述(一)(二)项生效裁判处理了同一代持股权。

 

具体到本案,本案合同纠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未涉及涉案股权,涉案股权仅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因此,本案不适用《九民纪要》第123条规定审理。



三、《九民纪要》第124条

新规解读:本条规定了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

因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故不考虑该裁判问题,只需针对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进行分析:


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

判项性质

结论

执行标的确权给案外人

物权请求权

可以排除执行

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

物权请求权

可以排除执行

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

债权请求权

不能排除执行

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

物权性质的

返还请求权

原则上可排除执行

例外: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仅有在案外人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实务操作要点:本案中,实际出资人能否阻却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应适用本条规定处理。根据上表可以看出,基于“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只要实际出资人就涉案股权取得的另案生效裁判判项性质具有物权属性,一般可以排除涉案股权的执行。

 

那么,如何理解“判项性质具有物权属性”呢?举两个简单的例子:其一,另案生效裁判确认某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该案外人;其二,另案生效裁判判令向该案外人返还某执行标的物,此处“返还”与“交付”不同,应理解为“物归原主”,即执行标的物本身就是案外人名下财产,案外人不需要通过生效裁判来获取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仅是通过生效裁判重新占有执行标的物。基于前述理解,由于代持股权不可能登记在实际出资人名下,不涉及返还问题,因此,实际出资人只要取得代持股权的确权裁判,则大概率可以排除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PART3  | 代持股权执行异议案件办案思路


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代理律师,在办理代持股权执行异议案件时,可参考如下办案思路:


在代持股权被申请强制执行的第一时间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系指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未经执行异议程序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驳回起诉。与执行异议之诉不同的是,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仅对异议事项进行形式审查,一般情况下无法达到排除执行的效果,因此,建议对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两手准备。


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传统大陆法系中,执行异议之诉仅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不解决权利归属问题。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不管案外人是否提出确权诉求,法院均应对执行标的权属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即“真实权属”及“能否阻却执行”均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因此,案外人如若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确权请求,法院应当依法裁判;反之,法院不予裁判,但应对执行标的权属问题进行说理。

 

如前文所述,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的胜诉关键是实际出资人能否充分举证其享有公司股东资格,因此,笔者建议,只要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日前未取得代持股权确权另案生效裁判的,宜在起诉时一并诉请确权,而不宜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此时,法院可适用《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对实际出资人是否符合显名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的,裁定确认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代持股权不予执行;反之,代持股权应继续执行。

 

当然,案外人在起诉前可能已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但直至起诉之日案件尚未审结,此时,案外人可考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应第一时间与法官进行沟通、说明情况,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寻求最优解决方案。

 

PART4 | 经验与启示


在实际工作中,律师应根据委托人身份的不同来调整关注的角度和重点:


如委托人为实际出资人时,我们应未雨绸缪,采取预防手段,为委托人起草合法有效的代持协议并设立担保条款,建议委托人适当参与公司治理,并及时关注代持人的财产状况及代持股权情况,在发现代持人存在潜在债务纠纷或财产状况恶化时,第一时间提起确权诉讼,确保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如委托人为申请执行人时,应吃透强制执行程序及案外人执行异议等程序,第一时间申请强制执行、对代持股权采取强制措施,最大限度争取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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