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某公安机关对某艺人嫖娼的一则案情通报,引发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从对艺人嫖娼的道德、行业、法律评价,到案情通报合法性与艺人隐私保护,再到封杀劣迹艺人的必要性,甚至到卖淫嫖娼合法化,正方和反方打了一场不可谓不激烈的“口水战”。我注意到,加入这场“口水战”的,不仅有普通百姓,而且还有法律从业人员,甚至还有法学专家学者。我认为,无论是对这些问题进行的专业视角的讨论,还是茶余饭后的谈论,都有利于加深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了解和理解,都是鲜活的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有利于更好的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利大于弊。因此,我也在这里“趁热打铁”,说说与案情通报有关的两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案情通报的法律依据问题
案情通报合法论者的主要理由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显而易见,前述“依法公开”中的“法”,是指广义的“法”,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前述规定,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认为对艺人嫖娼的处罚决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仅有权、而且应当依照前述规定,主动公开处罚决定。
显而易见,通过对比案情通报的内容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内容,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有的朋友可能会问,你觉得案情通报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因为案情通报本身并没有“通报”公安机关作出通报行为的法律依据,所以我也无从得知。如果大家非得让我猜一下,我猜可能是:《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原则”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关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需要公众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的规定,或者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县级政府及其部门还应根据本地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治安管理等方面的政府信息”的规定?
在此附带指出,人们容易忽略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当今社会是信息社会,无论是信息的流量还是速度,都十分惊人。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即使是公安机关将非公众人物卖淫嫖娼或者公众人物道路交通违法的处罚决定公之于众,也会产生一定社会影响。我疑惑的是,公安机关为何不将这样的处罚决定都通通公之于众?
二、关于艺人的个人隐私保护问题
我注意到,在讨论艺人的隐私保护问题时,相当部分的法外和法内人士都一致认为,公安机关不仅有权、而且应当将艺人的劣迹公之于众。我对这个观点并不表示反对。但是我觉得,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行政机关有必要通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裁量基准等方式,依法、适度保护艺人的个人隐私。
原因在于
首先,“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和“依法公开”都属于法学理论领域经常会提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不仅是平常百姓无法准确把握其中的内涵,即使是不同的资深扫黄民警,也可能会对其作出不同的解读。比如,从社会心理角度分析,猎奇的心理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广泛存在。在决定是否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我们要不要满足这部分人的心理需求?
其次,对艺人劣迹的公开,虽然被不少人解释为“对社会关切的行政回应”,但是必然会严重减损艺人的人格尊严,是对艺人实施的“事实上”的声誉罚。
不仅如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最后,依法、适度保护艺人的个人隐私,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治安处罚,应当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该法第八十条还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仅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了比较全面、具体的规范,而且还通过其第二章的第三节,对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作出了特别规定。由此可见,依法、适度保护艺人的个人隐私,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为行政机关设定的法定职责,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对行政机关提出的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