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作者: 李颖
发布时间: 2026-10-16
公司治理必看:股东离世,章程未限制继承,股权该如何变更?
⬇全文下载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股东离世是不少企业面临的突发风险。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设置特殊限制,则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股东资格。但在司法实务中,确认股东资格能否继承只是第一步,如果确认能够继承,公司还需将离世股东所持股权变更至合法继承人名下,使新股东可以顺利行权,使公司治理恢复正常。然而继承人下落不明、没有继承人或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继承人内部存在分割争议等情形,可能直接冲击公司股东会决策机制;审理周期较长的股权继承诉讼,可能直接拖垮正处在发展关键期的公司。本文将从公司经营视角出发,结合《公司法》《民法典》及裁判案例,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离世后,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实务难点、处理路径以及风险防范。

 

一、法律规范基础:章程未设特别限制,股东资格当然继承

《公司法》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如未就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例外安排,合法继承人即可径行承继股东资格,无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的继承(含股东资格的继承),仍应受继承法律规范的调整。除《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及遗赠的一般规定外,《民法典》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此类纠纷中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1.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2. 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

3.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4.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依法负有清理、管理遗产等职责,并可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从而避免身故股东的股权长期处于权属悬置、无法处分的状态,影响公司经营发展。

 

二、实务三类情形,不同处理路径

 

司法实践当中,股东死亡后的股权变更,主要分为以下三类情形:

 

情形一:全体继承人内部无争议,顺利办理变更

 

全体继承人就股权继承份额达成一致,这是最理想的状态。

常规操作路径:办理继承权公证→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继承人股东身份→修改公司章程→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

 

整套流程走完,继承人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完整享有股权对应的股东身份权(参与股东会决策)和股东财产权(获得股权分红等)。

 

情形二:继承人不放弃继承,但内部就分割产生矛盾

 

这也是纠纷最高发的情形。股东已经去世,股权属于遗产,在完成分割前,全部继承人对该股权共同共有。此时会出现一个实务难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否必须以遗产分割完毕作为前置条件?

 

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裁判思路:

✅ 思路一:继承人尚未分割股权,不宜直接确认股东资格

股权遗产分割属于继承纠纷(继承人之间);确认股东资格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继承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二者诉讼主体、审查范围、审理方向均不同,部分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先提起继承诉讼,确定每个人继承的具体份额之后,再提起股东资格确认、办理工商变更。代表案例如(2020)浙0212民初5269号,继承人尚未分割股权,直接起诉确认股东资格被法院驳回。

 

持有前述裁判思路的法院认为,此类案件实际包含了两层法律关系的处理,第一层是继承人基于继承法律关系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公司股权,第二层是公司或继承人基于可继承的股权份额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据此,公司股东死亡,不仅涉及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还涉及具有财产性质的股权的继承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或者全体股东没有另行约定时,继承人当然继承股东资格,该规定属于身份意义上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但享有股东继承资格与实际继承股权份额是两个问题。而股权属于财产权意义上的遗产,其继承应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从诉讼角度看,股权的继承与股东资格的确认存在以下区别:一、法律关系不同,前者为继承法律关系,后者为股东资格确认法律关系;二、诉讼主体不同,前者需所有继承人参加诉讼,除非放弃继承权,而后者并非所有继承人均需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三、诉讼程序不同,前者发生在各继承人之间,后者发生在继承人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可能涉及第三人;四、审查内容不同,前者需审查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继承人顺位、遗嘱情况、遗赠情况、是否存在主要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可适当分得遗产的人、是否存在多分、少分甚至不分等情况;后者需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意见等情况,且继承人继承股权后并不当然产生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综上,股权份额分割与股东资格确认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审理内容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均有不同,不宜一并处理。公司法关于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并不表示在股份分割之前可直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继承人尚未分割股权,且继承争议较大,直接起诉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 思路二:公司或继承人可先行确认继承人具备股东资格,份额可另行处理。

部分法院认为,章程无限制情况下,继承人当然享有股东资格,可以先行判决确认全体继承人共同具备股东身份,至于各继承人占多少比例,告知当事人另案通过继承纠纷处理。如(2014)黄商初字2644号判决,法院确认多名继承人享有股东资格,但对于各自股权份额不予处理,告知另案起诉。再比如(2025)豫0503民初5509号判决,公司主动起诉继承人,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法院判决去世股东的继承人限期配合公司完成股权过户登记。公司出于经营需要,避免股权长期登记在已故自然人名下,有权诉请继承人履行配合变更的义务。

 

持有前述裁判思路的法院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作出约定,且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继承人身份,故全体合法继承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关于各继承人的股权登记比例,法院则认为,解决的前提是要对被继承人生前在该公司享有的股权遗产涉及继承人范围及各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份额进行确认,而该事项属于民事案件遗产纠纷处理的范畴,与本案商事案件股东资格确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除继承人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公司因经营需要起诉继承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继承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亦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亦可予以支持。

 

笔者建议:从公司经营视角出发,如遇部分继承人联系不上,继承人内部就遗产分割存在争议,迟迟无法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导致公司治理受阻时,公司可以尝试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全体继承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要求全体继承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这样一方面可以尝试通过诉讼确认合法继承人、顺利变更股权,另一方面也可以借助诉讼与合法继承人建立联系,降低公司治理受阻的风险。

 

 

情形三:没有继承人,或者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

 

当不存在继承人,或是所有继承人全部明确放弃继承,股权变成无主遗产。

此时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死者生前住所地民政局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处置案涉公司股权。参考(2025)川3222民特3号。

 

注意:如果存在没有放弃继承的法定继承人,公司不能直接申请法院指定其中某一位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 依据(2023)豫0183民特23号裁判观点,存在适格继承人的,优先由继承人推选或者共同担任管理人,不满足司法指定的前提。

 

主流裁判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公司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一般是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法院会支持公司申请指定民政局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但是如果存在法定继承人,且法定继承人未全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公司申请指定其中一名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法院通常会以“存在适格继承人时,应由继承人推选或者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为由,不支持公司申请指定其中某一位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

 

笔者建议,在身故股东没有继承人,或者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公司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由身故股东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进而通过遗产管理人行使股东权利,化解公司治理受阻的困境。

 

三、股权继承涉及的风险

 

很多企业家认为,只要写好遗嘱,身后股权就能平稳交给子女,实践却往往事与愿违:

 

1. 股权长期悬空,公司治理失灵:股东已经离世,找不到继承人或继承人诉讼周期长,工商登记还是已故股东,股东会无法正常表决,重大投资、融资、分红受阻,企业错失发展关键期。

 

2. 夫妻共同财产需先行剥离,再谈继承:股权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先分得一半财产,剩余部分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如果忽略这一点,可能导致继承人范围和继承比例错误。

 

3. 股东资格≠具体持股份额:获得股东资格,不等于分清每个人占多少股权,股东资格确认和股权遗产分割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方案错误易被法院驳回。

 

四、财富传承视角下的风险防范建议

 

股权继承纠纷事后诉讼,费时费力,最好的解决方案永远是事前规划。

 

(一)股东个人:做好股权传承规划

 

结合遗嘱、生前转让、赠与、家族信托、指定遗嘱执行人等工具,提前做好股权安排。

 

1. 通过遗嘱清晰写明,自己名下公司股权由谁继承,同时可以指定专业遗嘱执行人,股东发生意外之后,由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接管股权,避免继承人纠纷、公司治理受阻。

 

2. 对于高净值企业股权,可以利用家族信托,将股权置入信托架构,身故之后按照信托条款分配权益,防范遗产继承纠纷对企业的冲击。

 

(二)公司层面:善用公司章程预设规则

 

《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作出例外约定的权利,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维护人合性的利器,企业家应当善用:

 

1. 可以设置股权继承的资格门槛,例如对继承人的行为能力、身份设置条件;

 

2. 可以区分股权的财产权与身份权,继承人可以继承分红等财产权益,但身份权需要满足特定条件才可以享有;

 

3. 可以设置身故股东股权的强制收购、退出机制:股东离世时,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可以按照评估价格回购股权,股权财产价值交由继承人继承,以免破坏公司人合基础。

 

写在最后

 

企业股权,既是企业经营的权利载体,也是家庭的重要财产。家事与财富传承的本质,不是被动处理身后的纠纷,而是提前搭建传承架构,让家庭财富与企业经营互相隔离,不让家族的继承矛盾,成为企业发展的障碍。

 

关于我们

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家事与财富传承团队专注婚姻家庭、遗产继承、财富安全与财富传承法律事务。我们不追规模但求极致,不慕流量但守本心,坚持温度服务、私密服务、专业服务,致力于成为客户最可信赖的智囊型法律伙伴。

 

 

 

特别声明 | “德鸿说法”栏目下得文章仅作为一般性信息提供,不是作者/德鸿律师事务所为读者/受众作出的专项法律意见。如果有具体法律事务需要处理,建议您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法律帮助 ,以获得根据具体事件背景提供的专项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