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作者: 李颖
发布时间: 2026-10-16
离岸信托个税新规落地:褪去避税滤镜,家族信托回归财富安全与传承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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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第21号公告与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第15号公告正式施行,我国建立起首套覆盖离岸信托全生命周期的个税征管制度。新规出台,市场目光大多聚焦税负变化、存量整改,但站在家事与财富传承专业律师的视角,更值得思考的是:家族信托究竟应该承载怎样的功能?笔者认为,信托从来不是避税、避债的工具,其真正内核,在于财富安全和有效传承。

近年来,随着高净值家庭全球资产配置需求持续增长,离岸信托逐渐成为跨境家族财富传承规划的重要工具。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部分市场宣传放大了离岸信托的税务筹划功能,将“递延纳税”“信息隐秘”包装成核心卖点,容易让委托人形成认知误区,认为设立离岸信托,就能有效降低甚至规避税负。

但随着CRS涉税信息交换全面落地,叠加本次离岸信托个税新规出台,这层“避税滤镜”正在被打破。笔者认为,新规并非否定离岸信托这一财富传承的法律工具,而是重在厘清边界,让业内人士与高净值人士重新认识信托制度的本源价值。

 一、新规要点:全周期穿透监管,打破“不分配、不纳税”的避税逻辑

本次21号公告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标准,不仅规制以信托命名的境外信托,那些不以信托命名,但实际具备财产隔离、受托管理、定向受益等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同样纳入离岸信托个税征管范围。值得注意的是,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不在监管之列。

征税节点贯穿离岸信托全生命周期,彻底终结过往“收益留存境外不分配就无需缴税”的操作路径。

1. 财产装入环节即触发纳税义务

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离岸信托,为便于理解,以下由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简称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或是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即便没有收到现金对价,也视同财产转让,以财产装入时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完成纳税后同步调整个税计税基数,将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避免后续重复征税。通过他人代持并装入财产,但由居民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新规直接穿透认定为该居民个人取得财产,并将该财产装入信托。

2. 存续期间,未分配收益也须按年申报纳税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以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都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税。“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这两类所得不得相互抵减;“财产转让所得”的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减;离岸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已经完税的离岸信托收益,后续向受益人分配时不再重复征税。

针对大量离岸信托实际持有、控制、管理BVI持股公司、开曼上市主体、香港公司等境外主体的现状,新规设置了境外实体穿透规则:如果境外主体被动收入占比过高、无真实人员与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决策不能自主作出或为个人支付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等,就有可能被认定为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进而穿透征税;

新规同时增设“视同分配收益”规则,如果存在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为居民个人提供无息借款、债务担保、代付私人开支、允许居民个人无偿或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或间接向居民提供经济利益等情形,即便没有正式分配收益,也视为该居民个人取得应税收益,该居民个人应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 身份变更、死亡、信托终止设置清算节点

委托人由居民转为非居民、委托人死亡后信托由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以及信托终止,均触发居民个人离岸信托清算计税。其中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委托人死亡场景,如果纳税人一次性缴税存在困难,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需要特别提示: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身份,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依旧可以被认定为有住所的居民个人,仍负有纳税义务。

3. 90日合规窗口期,机会与风险并存

针对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的存量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和2023年1月1日至2026年7月24日期间的存量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新规设置了90日补缴窗口期。窗口期内完成历史欠税补缴,可免收滞纳金。但该政策仅豁免滞纳金,纳税义务本身并未免除。一旦逾期未申报补缴,将面临税款追缴、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15号公告细化征管流程,明确主管税务机关、各场景申报时限;要求申报时提交离岸信托的协议文件、财产明细清单、组织架构等资料,且外文资料需同时提供中文译本;规定离岸信托的受托人负有协助核算、配合申报的法定义务,且纳税人、受托人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信托的本质:财富安全与有效传承

很多委托人看到新规的第一反应是:“离岸信托不能避税,那我还有必要设立信托吗?”

这里需要厘清一个关键问题:信托的本质是财富安全与有效传承,目的不应是避税和避债。“税”是必要成本,避税不是设立信托的目的。

✅ 财富安全(风险隔离),不等于避税避债

不少人误以为财产装入信托,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就可以降低甚至规避税负。但需要注意的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存在法定前提,如果委托人以避税避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其将财产转入信托的行为可能被债权人或税务机关主张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确立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主要表现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且非因法定情形不得强制执行。这是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实现财富安全(风险隔离)的法律基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确立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如果委托人已经身负债务且资不抵债,仍然将财产装入信托,则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信托行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税务机关同样有权依照该规则,主张撤销恶意避税的信托安排。因此,委托人装入信托的财产来源合法、依法完税,设立之时委托人具备充足偿债能力,信托的财富安全(风险隔离)效果才能得到法律保护。以避税避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其设立行为本身就存在重大法律风险,更谈不上财富安全(风险隔离)和有效传承了。

 ✅ 财富安全与有效传承,仍是信托不可替代的价值

新规并没有否定信托的法律效力。信托财富安全和有效传承的法律功能依然存在,改变的只是税收层面所得归属的认定规则。对于拥有境内外不动产、股权、金融资产的高净值家庭,合规搭建的信托依然可以实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目的:

- 隔离婚姻变动对家族资产的冲击;

- 避免继承引发的繁琐法律程序;

- 按照委托人意愿,分期、定向进行财富传承,防止后辈挥霍、资产外流。

三、新规之下,高净值家庭应当如何应对?

1.存量离岸信托:用好90日窗口期,完成全面合规复盘

窗口期内不能仅核查离岸信托是否对外分配,而是应当全面梳理离岸信托的设立时间、资产装入的原值证据、历年收益、信托架构中各境外主体的商业实质,排查是否存在借款、担保、代付费用等视同分配收益情形,留存估值、交易、信托架构等资料,在专业律师与税务师协助下完成申报,把握低成本补缴的窗口期。

2.摒弃避税的错误预期,理性选择境内或离岸信托

过去选择离岸架构,很多人优先看重低税负与信息保密。但在全球资产透明化时代,CRS信息交换+国内新规之下,这两项优势已经大幅减弱。

信托架构选择应当回归家庭真实需求:结合资产所在地、家族成员税务居民身份、传承目标、合规运维成本综合判断。并非离岸信托一定优于境内信托,境内信托在申报、执行、司法保障层面,对主要资产在国内的家庭,往往具备更高性价比;而离岸信托也仍然是跨境资产安排、有效传承的重要选择。

3.新设立信托,将税务合规前置到架构设计之初

信托架构设计,不应只关注家族受益分配条款,必须同步评估信托设立、存续、身份变动及终止的全周期税负。尤其装入非上市股权这类高增值、低流动性资产,要提前规划税款现金流,避免出现资产增值巨大,但没有足额现金用于缴税的困境。

4.拒绝“花式筹划”,远离代持、过度保留控制权等灰色路径

多层嵌套空壳境外实体、名义代持、依靠移民切换身份规避纳税义务等筹划方法已经是高风险方案。委托人如果对信托保留过度的投资、分配和人事控制权,在税法上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实际持有、管理、控制,进而触发穿透征税。此外,委托人过度保留控制权也会削弱信托风险隔离的法律效果。

写在最后(结语)

监管规则不断完善,褪去信托被市场附加的避税光环,恰恰是信托行业回归理性的契机。

无论是境内家族信托,还是合规的离岸信托,它不是财富的“隐身斗篷”,更不是逃债的“安全屋”。它是一套法律工具,守护家庭积累的财富,隔离婚姻、继承及债务带来的风险,将父辈的家业、心愿,平稳有效地传递给后辈。

综上,信托财产的民事隔离效力并不等同于税务上的当然豁免,财富的长久传承,永远根植于合法合规的法律安排。

律师提示:

本文仅为法律科普,不构成个案财税法律意见。离岸信托涉税架构比较复杂,每个家庭资产情况、家庭成员情况以及信托条款均存在差异,建议高净值人士委托法律+税务的专业团队开展专项尽调、方案设计及落地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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