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作者: 黄婧
发布时间: 2021-05-26
从一起案件谈“比例原则”在著作权纠纷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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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7月初,原告受邀参与被告组织的某品牌形象升级项目投标,原告递交方案后,被告提出修改意见,原告按照要求修改后二次提交方案,后接到被告工作人员通知,称被告已选定另外一家公司(本案第三人)作为设计服务的提供商。

2018年5月,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公布升级后的品牌标识(下称争议标识),原告发现,被告公布的争议标识与原告之前提交的设计方案中的权利标识高度相似,认为侵犯了其对该标识的著作权。此后,被告将争议标识广泛用于其企业VI系统,比如:头盔、T恤、保温箱等,并使用争议标识申请了商标注册。


原告为此数次发函给被告,希望协商解决侵权问题,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委托本所陈丽华律师、黄婧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以侵害著作权纠纷为由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


1.立即停止使用争议标识;

2.被告在该品牌App及官方微博、人民网及新华网首页向原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83,060元。


一审判决结果及案件进展

本案于2018年8月起诉,合议庭组织了数轮调解,但各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遂于2021年初作出判决,主要判决内容如下:


1.被告在该品牌App及官方微博首页置顶位置连续十五日发布声明,就涉案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根据原告的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83,060元。


“比例原则”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一审判决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绝大部分诉讼请求,但最终未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判决的主要说理如下:

一般来说,在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侵权人应当停止侵权,以避免给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害,但如果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可能有悖公序良俗,或者违反比例原则的,则可以不判令停止侵害,而是根据案件情况通过其他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来弥补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在案证据显示,自2018年至今,被告一直持续使用被诉标识在全国数百个城市开展配送服务,其服务用户高达千万级,且业务员的装备、服装等亦均使用了被诉标识。被诉标识经过被告持续广泛的商业使用,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已具有显著识别性;对于被告公司而言,已承载其巨大的商业品牌价值。如果本案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被诉标识,其因停止侵害所付出的商业代价将远远大于判令停止侵害所能给原告带来的收益,也是商业资源的严重浪费,明显违反比例原则,造成双方利益的重大失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不宜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但可以通过判令其消除影响并适当提高赔偿等方式使原告得到权利救济。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我们注意到,上述判决原文提到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包含三项子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其核心是协调、平衡各方相冲突的利益,尽可能找到平衡各方利益冲突的解决方案,禁止公权力的过度行使。近年来,比例原则的跨领域适用已不鲜见,尤其在传统私法领域,人们逐渐意识到,法律已不仅仅是法律,当下的司法审判更注重矛盾的调和及利益的衡平,这就使得以平衡“目的”及“方式”的适当性为宗旨的比例原则在私法领域有了用武之地。因此,将比例原则全面引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既符合立法趋势,亦有利于促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关于比例原则在我国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适用,我们先来看一组数据:

“北大法宝”网站对外公布的数据显示,在2010年至2020年十年间,涉及“比例原则”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为71件,自2017年起案件数量明显增加,2020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有所回落(见表1)。其中,案件数量最多的法院为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共计19件)及最高人民法院(8件)。
表1:涉及“比例原则”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

此外,在上述71件知识产权案件中,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数量达到54件,占比达76%;而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为24件,占比44.4%;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数量为21件,占比38.9%;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数量为9件,占比16.7%。

由此可见,比例原则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已越来越普遍,相应地,各地法院的配套规则及审理指南也相继出台。以北京为例,2018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其中第8.1条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明确了比例原则在停止侵权中的适用问题:如果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可能有悖公序良俗,或者违反比例原则的,可以不判令停止侵害,宜根据案件情况从高确定赔偿数额或者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该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比例原则的适用场景,也为北京地区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操作指引,但由于该规定仅仅是原则性规定,未提及适用时应考量的因素及具体适用标准,因此,法院在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上仍面临较大挑战。在笔者看来,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具体适用比例原则时,不能只片面地以经济效益及量化数据为标准来衡量,更要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能否对社会形成正向指引及能否促进行业长远发展等角度综合考虑。法律的适用并不仅仅是简单计算及数据分析,更是一种价值判断、一种主观考量,这也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深层意义。


办案思考
关于一审法院对比例原则在本案停止侵权中的理解及适用,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本案中,争议标识正式发布的时间是2018年5月29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8年7月,显然,争议标识使用行为及资金投入绝大部分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也就是说,被告在可能被认定侵权的情况下,仍未引起足够重视,有恃无恐,不仅未停止过任何使用行为,甚至放任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在主观上存在重大恶意,即便产生所谓的“上亿损失”,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充分反映了其不尊重法律、不尊重权利的主观心态。因此,被告应当对其行为引发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综合一审判决结果来看,被告只需要刊登15天的消除影响声明,赔偿原告50万元经济损失、83,060元维权合理支出及9,631元的案件受理费,即可一揽子解决其剽窃原告智力成果的行为及长达2年多的持续、大规模的恶意侵权行为,无需赔礼道歉、无需停止使用,亦不会影响其任何商业活动,总赔偿金额甚至可能都达不到被告一个小时的经营收入,违法成本相较于其通过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巨大商业利益而言,显著畸低,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不利于文化创意产业的良性发展,如不停止侵权,将会加剧设计从业者们“创新九死一生,侵权冰山一角”的负面心态。
 
综上所述,适用比例原则来判定被告是否应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是重要且必要的,在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争议标识使用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妥善、灵活适用“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如责令被告修改被诉标识、在其新启动的所有商业活动及资料中不得再使用被诉标识等,与其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而非一刀切地全面禁止使用被诉标识,既能够对恶性侵权行为予以惩戒,对侵权行为人起到充分警示作用,又能够避免商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以达到定纷止争、各方利益平衡的目的。
 
目前,本案双方均已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孰是孰非,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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