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知识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及普通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背景概述
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人款项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进一步保障承包人的权益,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规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节点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发包人和承包人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和支付时间。然而,由于建设工程付款条件的成就在赖以完成工程结算为前提的情形下,工程结算的复杂性及发包人怠于办理结算、发包方同承包方最终能否自行办理结算等原因,导致承包方的期限利益造成损害。考虑到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行使存在具体的除斥期限,承包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该权利,如果该种情况下,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被法院认定为不明确,承包人将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起始计算的问题。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从“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却未明确规定“应付之日”的具体情形,这也导致了许多争议的产生。为此笔者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部分观点进行了总结。
二、观点展示
1.以合同约定的解除之日视为应付之日
实际工程中,工程因为发包人的原因或者承包人的原因或者双方的原因导致中途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履行。这种情况下,如果承、发包人对工程的后续处理及已完工程款的结算或支付达成“结算协议”或“付款协议”,则应当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应付之日”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果承、发包人仅仅达成解除合同协议,而未对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则应当以合同“解除之日”为“应付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2.以起诉之日为应付之日
以“起诉之日”为“应付之日”,即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可以,也应当、一般也会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起诉之日”作为“应付之日”计算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也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3.以“实际终止履行”为“应付之日”
在复杂多样的建设工程中,还存在承包商擅自放弃工程的情况。多数情况下,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如继续做会巨亏、已完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返工成本巨大、无能力继续施工等),导致工程停工。这时,承包人可能会终止履行合同,一走了之,对后续如何处理不管不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合理地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则不仅对发包人不公平,也对发包人的其他债权方不公平。
4.《解释》第二十七条已经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进行了明确,第四十一条可以直接适用
《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该条中同样规定了,在合同约定不明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并且在下文中列明了具体的付款情形。而第四十一条中与第二十七条在对应部分的规定几乎一致,因而可以直接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的交付情况、价款结算情况、诉讼情况来判断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权起始时间。
上述观点基本上概括了事务中可能被视为“应付之日”的各种情形,当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观点迥异的多种判决,如认为工程价款的数额明确后才能确定建工优先权的范围,而法院委托鉴定就是为了确定工程造价,因此应从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开始计算;甚至还有认为,应当以确定工程价款的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起算点等观点,在此不一一赘述。
三、观点评析
本文列举的第四个观点对三种情形进行了分类处理,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看似最为合理。但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与《解释》的立法原意有明显冲突。
《解释》的出台,凸显了优先权是承包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及重要性。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三个利息起算节点: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诉之日,这三个节点在时间上存在递增关系,即越晚的节点对应的起算时间越晚,该规定体现了对承包人期限利益的保护。
然而,若将这一条款机械适用到第四十四条,则可能与立法原意相悖。实践中,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才进入竣工结算环节,如同上述,因完成结算时间受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部分工程甚至需要由第三方出具鉴定意见做为依据。如果按照《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节点作为行使权利的起算节点,如交付日或提交竣工文件结算日,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承包方无法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尚未发生发包人未按找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以该时间为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将可能导致大量承包人在行权时已超期的问题,也不符合优先权自工程款应当给付之日起算的规定。因此,需要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和立法原意,为承包人提供更合理的权益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没有考虑到建筑工程行业价款结算的实际情况。仅以理论上具备权利的行使条件来认定实务中承包人可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脱离实际的问题。
而第一、第三种观点,则分别以合同约定解除之日及合同实际终止之日为应付之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局限性。首先,此两种情况均是合同没有顺利执行,合同履行到哪一步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此时的工程可能无法继续施工,或本身不具有拍卖价值,承包人存在缺乏上行权物质基础的情况。其次,实践中对合同约定解除以及实际终止的情形有时候难以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迟迟无法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或合同实际终止之日无法得到确认时,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会再次陷入新的判断争议中。最后,两种观点同样会产生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时间大大提前的问题,很可能会造成案涉工程未交付,承包人的行权时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也不利于承包人权利的行使。
四、本文观点
笔者支持以起诉(申请仲裁)之日作为应付之日的观点。
首先,本文讨论问题的前提,是双方久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发、承包人双方对该时间也无法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此时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一般只得以诉讼(或仲裁,下文不再赘注)手段索要工程款。而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也以诉讼申请为前提。可以说,诉讼是解决该问题的必经程序。
其次,以起诉之日为起算点,可以平衡发包人、承包人以及案件第三人如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在保护承包人,使得其行权时间不会因为发包人拖延工程结算时间大大减少的同时,也基于案件诉讼时效的限制,不会使承包人的行权期限无限延长。此外,相较于以案件判决之日为起算点,也不会造成享有抵押权的银行及其他债权人长期处于不安状态,有损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最后,以诉讼之日为起算节点,有明确的起诉时间和法院立案登记表可以清晰查明,在实践中便于操作。
以起诉之日为应付之日也有自己的局限性,有观点就认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了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如诉讼期间不计息,实际上扩大了承包人的损失,降低了发包人的成本,这对承包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在实践的判决中,很多法院在认定以起诉之日作为应付之日时,也常伴有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有过错的表述。因而,以起诉之日为应付之日,相较于其他时间节点来说,更具合理性,但也并非完美之策。笔者也希望在立法机关在日后能对“应付之日”作出更具权威的规定或解释,更好的保障守约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