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已于2024年3月1日正式施行。修正案一共八条,实际修改的内容为七条,其中四条涉及惩治行贿犯罪,三条涉及惩治非国有公司、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涉及惩治非国有公司、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三个条文主要是刑法第165条、第166条和第169条,罪名分别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这三个条文中,将原来仅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对非国有公司、企业权益提供了与国有公司、企业平等的保护。
一、1997年《刑法》与《刑法修正案(十二)》三条文内容对比
条文 | 刑法 | 刑法修正案(十二) |
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1997年《刑法》第165条确定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该条文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罪名没有发生变化,修改前后都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构成该罪的国有公司、企业主体由之前的“董事、经理”扩展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增加“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该罪的主体,亦即对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董监高规定了与国有公司、企业董监高同等的刑事法律责任。
与国有公司、企业董监高定罪不同的是,国有公司、企业董监高只要“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就构成犯罪,而非国有公司、企业董监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同类营业的才构成犯罪。比如《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也就是说,如果是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由于该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因此就不能被评价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立案标准是“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是,2018年4月16日颁布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十五条把该罪纳入了监委的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不再管辖。因此,2022年4月6日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未对该罪的立案标准作一规定。
由此,现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这一个罪名因为犯罪主体的不同,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国家监委两个机关管辖。对于不同犯罪主体实施的同类犯罪行为,是不是采用同样的立案标准,尚需有关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三、关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也纳入到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体之中,成为了保护非国有公司、企业利益的利器。
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不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体不仅仅局限于公司、企业董监高这一特殊主体,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均成为构成该罪的主体,范围远宽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
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相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只要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该行为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因为国家对两类不同企业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要求不完全相同,判断两类不同企业工作人员是否构成禁止性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就不完全相同,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对本公司、企业的经营事务有一定的自决权。
根据2010年5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立案标准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2018年4月16日颁布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十五条将该罪纳入国家监委的管辖,公安机关便不再对该罪享有管辖权。因此,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相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现在也是同一个罪名因为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分别由两个机关管辖。对于不同犯罪主体实施的同类犯罪行为,是不是采用同样的立案标准,尚需有关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四、关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刑法》第169条规定的罪名,与前两个罪名不同,构成该罪的主体既不是公司、企业董监高,也不是范围更大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而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且,与前两个罪名不同的是,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1月3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将该罪的罪名由之前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修改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也即该行为的罪名发生了变化。
2010年5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即: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但是,2018年4月16日颁布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十五条将该罪纳入国家监委的管辖。现在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也是由于犯罪主体不同而由两个机关分别管辖,该罪的立案标准究竟如何确定、不同犯罪主体的立案标准是不是相同,也需要有关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 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董监高、工作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纳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彰显出国家对非国有公司、企业权益的保护。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董监高、工作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再也不是违法犯罪的法外之地,《刑法修正案(十二)》已经亮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