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作者: 刘茵
发布时间: 2024-12-11
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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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并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纵观《公司法》的修订内容,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其不仅新增认缴出资期限的限制、未出资股东的失权出局制度,还增加了董事、监事的勤勉义务,强化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等内容,更是赋予公司很大的自治权利,包括股东权利义务、公司组织机构的构建或运行等诸多事项均可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如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等等。


公司章程是一份自治性的规范文件,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对于公司及前述各类人员而言,公司章程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公司章程的内容直接影响到了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应谨慎地设计公司章程的内容。就此,我们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有且法律授权公司章程可自行确定的主要事项进行初步梳理,并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实务建议。本文不涉及如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等基本事项,亦不讨论有关注册资本和董监高责任方面的内容(有关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及分析详见本所刘军律师所写的“新公司法注册资本五年缴纳期限的影响及应对”一文,有关董监高责任的变化详见本所郑颖律师所写的“新《公司法》背景下‘董监高’的责任变化”一文)。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的内容

1.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及职权事项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在实务中,除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仅设一名董事(可兼任公司经理)并由其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外,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多规定由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即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若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话,则公司章程里应就董事长是由股东会或董事会选举产生进行明确的规定;当然,若公司章程中明确由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则经理人选应由董事会决定(非自由约定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只能是一位,不能规定董事和经理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另外,在公司章程中不要直接写该董事或经理的姓名,否则将来在变更法定代表人选时,则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将导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任免程序复杂化且耗费时间。


由于公司需要承担法定代表人从事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有必要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职权的限制,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里明确相关内容,包括法定代表人可自主决定的事项、需要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事项等,并明确若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在何种情形下公司有权向其追偿。


2.对外投资或担保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这表明公司可自行决定对外投资、为他人(不包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但应在公司章程里面进行明确的规定,如可规定:一定金额以内的投资或担保可由董事会决议,超过一定金额的投资或担保、或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需要由股东会决议;同时也建议规定该等决议的表决程序、通过决议的表决比例等内容。若想避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任意对外投资或担保,还可根据实际股权结构进一步在上述内容中作出针对性的特别约定,如提高通过决议的表决比例或一票否决权等内容,以此加强公司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行为的管理,在一定范围内进一步减少违规投资担保的发生率。


3.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召集、职权等事项

一是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出席会议的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数的最低限、表决方式、决议事项获得通过的最少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数的最低数。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前述三会的召集和表决均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除非公司章程明确不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因此,若公司不希望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前述三会的,则应在公司章程里面明确不得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二是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股东会的职权、定期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间、表决权的行使标准、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但不得作出低于法定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限制)。


三是对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外的授权、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董事长及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规定是否在董事会中成立审计委员会而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董事的任期、董事会的议事方式是和表决程序(但不得作出低于法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的限制)。


另外,针对新公司法中未规定决策机构的事项,例如公司发行债券、对外投资或担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等,应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补充约定;或者股东根据公司治理结构认为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但新公司法未提及的,比如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等事项也可一并在股东会的职权中进行约定。


4.监事会及审计委员会

新公司法引入了董事会单层治理结构,允许公司通过设立审计委员会来履行监事会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均可设置审计委员会,而不再设立监事会,即公司可以在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之间选择其一。这种调整使公司治理结构可以选择以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为中心的单层制,或继续采用董事会与监事会并行运作的双层制治理结构。


选择董事会与监事会并行运作的,公司章程可以对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监事会法定职权外的授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定的“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选择设置审计委员会的,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审计委员会的具体规则,包括审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审计委员会的成员构成及任职要求、会议召开方式、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等。因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审计委员会是上市公司的必设机构,故选择此种治理结构的公司可以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设置相应条款,例如“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且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作为召集人,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等。


5.经理职权

新公司法中删除了经理的法定职权,仅在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因此,经理不再拥有法定职权,其职权为“章程规定的职权+董事会授权”。这一变化使得公司应注意在公司章程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于经理的具体职权进行详细约定和调整,不能仅将其列为法定职权。


6.股权转让

新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相对较少,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仅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删除了股东的同意权,以此希望达到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的目的,同时在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中规定到“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与了章程充分的自治空间。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的事项作出详细的约定,包括在现有股东之间或者向现股东之外的人转让的程序、是否需要现有股东的同意、现有股东是否享有优先权、如何行使优先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如何处理等事项进行约定。另外,为保障公司及股东利益,还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留”条款,但需注意“人走股留”条款的设置,应尽量取得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且避免对股东转让股权做出禁止性限制,否则会有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7.股东资格的继承

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新公司法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相关事项自由约定的权利,即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排除或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东继承人对公司股权的继承权,但这种限制或排除仅适用于股权所附带的人身权利,股权所体现的经济价值,仍由股东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如果公司章程未对继承事项进行规定,而在股东去世后才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以限制股权继承,则该限制无效,继承应按照继承发生时的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因此,建议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明确是否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并对继承人的民事能力、一名或多名继承人情况下的继承方式、继承时股权的收购主体、收购价款及其计算方式等作出规定,以确保在发生继承时有章可循。


三、结语

新‌公司法‌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地方高达121处,充斥于整个公司法体系当中,‌这充分体现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章”的重要地位,‌它既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也是公司对内管理的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股东们可根据新公司法所赋予的更大的公司治理自主权,修订完善已有的公司章程,使之更能符合公司自身特征或发展需要,充分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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