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相对于2018年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对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责任承担范围做出了较大调整。
本文旨在提示在公司内担任“董监高”的人员关注新公司法带来的责任变化,以确保合规履职,降低违规行为可能带来的责任和风险。
一、概述
1、细化关于“董监高”忠实和勤勉义务的标准及责任,并将义务主体扩大至“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2、将监事纳入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监管范围,同时将“董监高”的近亲属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和其他关联人等也纳入关联交易的监管范围,并增加关联交易等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
3、新增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示前者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将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5、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新增规定未尽责的“董监高”将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
6、明确将董事增加为清算义务人,并强化了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时的赔偿责任。
二、公司“董监高”的具体责任变化
相较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在修订时,就“董监高”的忠实义务进行了细化,并确立了勤勉义务的标准。
(1)忠实义务的具体要求
忠实义务就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即“董监高”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旧《公司法》第148条列出了忠实义务的八种禁止行为,但适用该条的主体只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与旧《公司法》147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有所不符,新《公司法》将监事列为第181条规定的忠实义务的主体,修正了此问题。同时,新《公司法》就忠实义务的具体要求进行了分类:
①忠实义务之绝对禁止的行为
新《公司法》第181条规定,“董监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②忠实义务之需报告并经决议同意方可进行的行为
1)自我交易、关联交易
相较旧《公司法》有关董监高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规定,新《公司法》的规定更为具体。根据新《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董监高”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时,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此处强调的是报告+决议通过两个程序,即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需要将该事项相关内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以使决策机构对该事项进行实质审核后再进行决议,因此报告与决议通过两个程序缺一不可,而且该程序是前置程序,即应在订立合同和交易前完成。
同时,该条还增加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也应履行上述报告与决议通过两个程序。
2)谋取公司商业机会
旧《公司法》第148条第5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新《公司法》第183条的修订首先将监事纳入到该义务范围,其次,明确了除外情形:(1)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意的除外;(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第一种情形我们已经了解,即需要履行报告+决议通过的程序。需要注意的是第二种情形,该除外条件必须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才可以构成,比如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允许,或者章程规定不允许等,但如果仅仅是公司与交易对手未达成交易条件,则不构成本条的除外条件。
3)同业竞争
新《公司法》同样就“董监高”同业竞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修订。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前,应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即需要事先履行报告+决议的程序。
4)回避表决
为避免关联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影响,新《公司法》第185条增加了回避表决制度,即董事会对新《公司法》中第182条至第184条规定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谋取商业利益、同业竞争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③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董监高”违反第181至184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勤勉义务的标准
旧《公司法》未明确勤勉义务的具体标准,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进行了修订,即“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应有的合理注意。如果说忠实义务是消极义务,即不得从事的行为,那么勤勉义务就是一种积极义务,即应当从事的行为。
与忠实义务不同,新《公司法》并没有对勤勉义务进行具体地列举、细化。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勤勉义务实际是对“董监高”的履职是否合格的考量标准:第一,“董监高”是否完成了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责;第二,“董监高”在履职是是否出于公司最大利益考虑,是否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而“董监高”的职责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无法也没有必要归纳列举。
2.影子董事的责任
新《公司法》增加了影子董事制度。影子董事,顾名思义,指虽无董事之名,但实际行使董事之实的人。影子董事的存在,导致一些公司董事丧失独立性,从而使得公司决策出现偏差,而躲在名义董事后面的人却发号施令而不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应适用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这两个条款即是针对影子董事的规定,目的在于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以此建立高效且透明的公司董事会治理机制,进而有助于解决公司经营和决策制定过程中责任主体混乱与缺失问题。由于“双控”行为属于其与受操纵董事在具有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故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1]因此,这也要求董事、高管在履职过程中需要着重注意合规,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他人受损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增加了第19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这一修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受到损害一方不仅可以向公司追偿也可以直接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追偿。这无疑加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但新《公司法》并未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范围及形式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例如,该责任范围是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全部在内?还是侵权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以上问题目前仍存在较多争议,尚待通过司法实践不断完善。
4. “董监高”的责任
(1) 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
新《公司法》第51条增加了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对董事提出了核查和催缴出资义务要求。请注意此条的赔偿责任仅针对负有责任的董事,不包括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因此董事会应当及时核查股东出资状况(包括已缴和未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未按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进行及时书面催缴。
(2) 抽逃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53条增加了抽逃出资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抽逃出资方面,该条规定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均应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无疑大大增加了“董监高”对维护公司资本充足的责任,因此需要“董监高”密切观察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或可能性,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此降低损失风险。
(3) 违法减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226条增加了违法减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违法减资方面,该条规定了全部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议“董监高”切实监督减资的全过程,保证程序合法性。
(4) 清算阶段的责任
旧《公司法》没有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但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通常会认为股东具有清算义务。新《公司法》对此予以了明确,第232条规定:“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理由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这与《民法典》第70条规定的“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保持一致。首先,相对于股东会,董事会既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也是决策机构,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对公司比较了解,因此由公司董事负责清算首先有利于清算工作的推进;其次,新《公司法》第232条第3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权利与义务的相统一,避免不负责经营的部分中小股东承担公司的清算义务及清算不及时的赔偿义务。
三、小结
在新《公司法》背景下,“董监高”的责任变化贯穿于公司设立到清算解散的整个过程,因限制条件的增多,导致“董监高”可能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风险大大增加,虽然增加了公司可以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的制度,但目前该保险制度尚未完善,其能为董事承保多少风险还不得知,且法律只规定给董事投保,未提及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应积极关注和学习新公司法的相应内容,提高合规履职的意识,尽可能降低自身任职风险。
[1]李建伟:3万字图文详解 | 公司法2023修订逐条解读+重点评析,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