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一些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交辞职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离职手续并且仍继续安排或接受劳动者工作。之后,用人单位又会以劳动者曾申请辞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这引起了双方不小的争议。劳动者认为,虽然其提出过辞职,但用人单位未予明确表示批准,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离职手续,且其仍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用人单位又以其曾申请辞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则认为,劳动者已提交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已解除,其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一些法律建议。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月1日,张某向用人单位B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并要求在30天内解除劳动合同。B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离职手续,且在30天后仍继续安排张某工作。随后,B公司以张某曾申请辞职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张某认为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认为张某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张某遂提起劳动仲裁。
二、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我们认为,该条款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的三十日后即可解除劳动关系,但如果劳动者提出辞职三十日后继续工作,应视为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撤回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
三、类案裁判观点及摘要
案例一 | |||
案例名称: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与聂捷慧劳动争议纠纷 | |||
案由 | 劳动争议纠纷 | 案号 | (2023)京02民终3123号 |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 民事二审 |
裁判时间 | 2023年3月30日 | 法院观点 | 劳动者在2021年9月7日向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予以回应,而是继续接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认定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此后继续存续。 |
本院认为 |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兴华事务所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向聂捷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中兴华事务所上诉称,聂捷慧在2021年6月25日、9月7日向中兴华事务所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主张中兴华事务所2021年12月13日同意聂捷慧辞职,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聂捷慧在2021年6月25日向中兴华事务所发送的退伙及停薪留职申请的内容中有“保留普通员工身份”的陈述,不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聂捷慧在2021年9月7日向中兴华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兴华事务所未予以回应,而是继续接受聂捷慧提供的劳动,应认定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此后继续存续。中兴华事务所在3个月后的2021年12月13日,以同意聂捷慧辞职申请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超过了用人单位处理劳动者申请离职的合理期间,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兴华事务所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案例二 | |||
案例名称:赵营南与北京艾贝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 |||
案由 | 劳动争议纠纷 | 案号 | (2022)京02民终7023号 |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 民事二审 |
裁判时间 | 2022年7月27日 | 法院观点 | 双方对劳动者曾于2020年1月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无异议,劳动者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期间其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此能够认定劳动者2020年1月提出的离职并未生效,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
本院认为 | 一审审法院认为: 关于赵营南的离职时间。现双方对赵营南曾于2020年1月向艾贝利公司提出离职无异议,根据艾贝利公司提交2020年1月31日、2月25日张兵与赵营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看出双方对赵营南的离职处于协商阶段,赵营南提交的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该期间其仍向艾贝利公司提供劳动。故此能够认定赵营南2020年1月提出的离职并未生效,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艾贝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营南再次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赵营南主张2020年3月18日因艾贝利公司不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离职,艾贝利公司实际亦未向赵营南及时支付工资,故法院对赵营南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 如上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8日解除,艾贝利公司应支付赵营南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18日工资,经核算,艾贝利公司应支付赵营南上述期间工资5620.69元。艾贝利公司未及时支付赵营南工资,赵营南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工作年限,艾贝利公司应支付赵营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14.08元。赵营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艾贝利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18日提成,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对于赵营南主张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举证质证情形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认定;另,对于赵营南主张的提成,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赵营南上诉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
案例三 | |||
案例名称:杨明勇、深圳知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 |||
案由 | 劳动争议纠纷 | 案号 | (2020)粤0309民初22674号 |
审理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
裁判时间 | 2021年7月29日 | 法院观点 | 劳动者2020年1月18日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的三十日后即可解除劳动关系,但实际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者提出辞职三十日后仍在履行,故视为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撤回辞职申请。 |
本院认为 | 一审法院认为: 六、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原因是被告总经理范玉通过微信方式向其发送《解聘通知书》,以疫情期间导致项目无法进行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解聘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解聘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上述两份证据均为电子证据,均无原件,且《解聘通知书》上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2月29日,原因是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通过微信向公司领导发送辞职信,被告予以同意但要求原告进行工作交接,且提出离职到正式离职需要一个月的时间,但原告一直拒绝完成工作交接,故其结算原告工资至2020年2月29日止。原告确认其于2020年1月18日向被告处的李董提出离职,但被告没有同意,并且被告同意按照约定的100000元/月标准发放工资,故其同意留任。经查,《解聘通知书》为电子证据,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也未能举证被告以疫情期间项目无法进行为由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不同意其辞职且提高工资挽留原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但双方均未对离职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2020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三十日后即可解除,但实际双方劳动关系在原告提出辞职三十日后仍在履行,故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辞职申请。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2020年2月29日有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原告,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20年2月29日并未解除,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因无法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均主张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双方均无法举证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故视为经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 |
案例四 | |||
案例名称:株洲市辉科贸易有限公司与宾晓丹劳动争议纠纷 | |||
案由 | 劳动争议纠纷 | 案号 | (2020)湘02民终889号 |
审理法院 |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 民事二审 |
裁判时间 | 2020年6月16日 | 法院观点 | 虽然劳动者曾提交过辞职报告,但用人单位一直未明确表示同意并发出正式的解除通知,且仍安排劳动者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
本院认为 |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劳动争议。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了试用期间及试用期工资,在此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试用期的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的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书面提出了辞职申请,原告声称已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1月4日解除,对此,被告表示提出申请后未收到原告的回复,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同意被告辞职申请并已告知或送达被告,且事实上原告并未与被告办理相关的辞职手续,在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原告仍有安排被告工作,被告继续在履行工作职责。据此,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两者自2019年10月15起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19年11月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提出辞职报告以后,原告法人不同意,要求其继续上班,被告事实上也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是已解除?现分析如下:被上诉人宾晓丹应聘到上诉人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了支付了试用期工资,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双方已于2019年11月4日解除了试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上诉人曾提交过辞职报告,但上诉人一直未明确表示同意并发出正式的解除通知,且仍安排被上诉人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并无不当。 |
案例五 | |||
案例名称:陶凤娟与北京泰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 |||
案由 | 劳动争议纠纷 | 案号 | (2021)京0112民初16374号 |
审理法院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
裁判时间 | 2021年5月28日 | 法院观点 | 劳动者签署离职申请后,仍在公司工作至2020年11月17日。公司项目经理作出了辞退劳动者的表示,且辞退理由不合法。因此,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1月1日解除明显与事实不符,用人单位系违法辞退劳动者。 |
本院认为 |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并各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就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劳动合同变更书》《离职申请书》系陶凤娟所写,但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为此陶凤娟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虽然泰威清洁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但陶凤娟当庭向本院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对微信群中的人员进行了核实,其中陶凤娟的直接上级罗红梅在微信群中,本院当庭拨打电话核实了罗红梅微信号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陶凤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日之后,泰威清洁公司工作人员在群内多次发布消息要求员工尽快办理“线下离职和线上入职”,陶凤娟在群内予以回应,聊天记录中亦有陶凤娟有关工作事宜的回复。故,本院认为虽然陶凤娟书写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及《离职申请书》,但《劳动合同变更书》及《离职申请书》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陶凤娟在2020年11月1日之后仍在泰威清洁公司工作,其称公司要求员工办理“线下离职和线上入职”的主张属实。其次,对于陶凤娟提交的其与贾莉2020年11月17日的通话录音,贾莉确系泰威清洁公司的工作人员,系陶凤娟的上级,虽然泰威清洁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通话录音中,贾莉表示公司有权开除陶凤娟,让其明天别来了,并表示不给补偿,让陶凤娟走法律程序,从通话内容来看,贾莉做出了辞退陶凤娟的意思表示,且辞退理由不合法。此外,该录音亦能证明陶凤娟工作至2020年11月17日,泰威清洁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1月1日解除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陶凤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泰威清洁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违法辞退陶凤娟,其应向陶凤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
四、法律建议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判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交辞职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离职手续,且仍继续安排或接受劳动者工作,那么该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曾经申请辞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后依法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将面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为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及时处理劳动者提交的离职申请,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劳动者也要严格履行自己的离职流程,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以便顺利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