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作者: 郑颖
发布时间: 2024-11-21
碳排放交易简要介绍
⬇全文下载
碳达峰碳中和的大背景下,碳资产将是未来经济发展的新动力,也将成为未来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碳资产管理、碳交易、涉碳诉讼等问题将涉及诸多法律需求,要求法律专业人士来提供更多、更新的法律服务。以下笔者从我国碳市场现状和法律法规概况作简要介绍。

一、“双碳”提出背景


2020年9月22日 习近平主席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


什么是碳达峰、碳中和?

碳达峰(peak carbon dioxide emissions)指在某一个时点,二氧化碳的排放不再增长达到峰值,之后逐步回落。碳达峰是二氧化碳排放量由增转降的历史拐点,标志着碳排放与经济发展实现脱钩,达峰目标包括达峰年份和峰值。

碳中和(carbon neutrality)指国家、企业、产品、活动或个人在一定时间内直接或间接产生的二氧化碳或温室气体排放总量,通过植树造林、节能减排等形式,以抵消自身产生的二氧化碳或温室气体排放量,实现正负抵消,达到相对“零排放”。

2021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10月24日,国务院印发《2030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碳达峰十大行动有关文件和有关政策支持文件构成了我国碳达峰碳中和“1+N”的政策体系。

由于碳达峰碳中和内容繁杂,本次文章仅就碳排放权的相关内容作简要介绍。


二、关于碳排放权的法律体系


目前涉及碳排放权监督的法律规范位阶较低,行政法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还未出台公布,部门规章有生态环境部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称管理办法),部门规范性文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地方性法规只有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其他试点的碳排放权基础规则主要还是以地方性规章形式出现。


三、关于碳排放的相关概念


1.碳排放权

2020年12月31日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2019年3月29日,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碳排放权的定义是指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到2021年3月30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中碳排放权修改为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配额。

2022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JR/T0244—2022中,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注:包括碳排放权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

2014年5月28日《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碳排放权是指碳排放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和间接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益。包括二氧化碳排放配额和经审定的碳减排量。

2016年9月26日《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中碳排放权是指在满足碳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碳的权利。

2023年2月20日《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以上地方性规范文件可以看出,虽然有地方规范定义为权利,但位阶较低,从国家级的规范性文件来看,暂未涉及对碳排放权权利属性的定性,目前仅定义为碳排放配额。


2.碳排放权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JR/T0244—2022中对碳排放权交易定义为,“主管部门以碳排放权的形式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或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开发单位,允许碳排放权在市场参与者之间进行交易,以社会成本效益最优的方式实现减排目标的市场化机制。”

北京: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及碳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工作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

湖北: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在指定交易机构,对依据碳排放权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和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进行的公开买卖活动。


3.碳市场

2011年12月1日,国务院发布《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通知确定要探索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目前,全国有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湖北、广东、深圳、福建、四川九个碳排放交易市场。2021年2月,生态环境部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随后,以发电行业为突破口,全国碳市场上线交易正式启动。


4.碳交易主体

依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碳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

北京:碳排放权交易主体是重点排放单位及其他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


5.碳交易产品

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纳入行业为电力行业,交易的产品为碳排放配额。

北京碳排放交易市场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经审定的碳减排量等。

上海碳排放交易标的为碳排放配额。

重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国家和本市核证自愿减排量等

湖北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和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

深圳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核证减排量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碳排放权交易品种。

碳排放配额属于国家对重点行业强制性减排要求下的产物,加之大部分碳交易市场同时可以交易的产品还有CCER,CCER是指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即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2017年以来,CCER项目备案申请处于暂停状态,2023年10月19日生态环境部公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CCER重启在即,届时,将为整个碳市场带来活力。


6.碳交易市场机制

碳交易市场运行包含碳配额的总量及分配、碳配额的清缴与履约、CCER抵消、对温室气体排放进行测量、报告和核查等,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和地方试点虽描述所有不同,但市场机制是一致的,以上海为例:

a.监测: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范围、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员等内容,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b.报告: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c.核查:由第三方机构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根据本市碳排放管理的工作部署,也可以由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核查。

d.年度碳排放量的审定: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据核查报告,结合碳排放报告,审定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碳排放报告以及核查、审定情况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抄送相关部门。

e.配额清缴: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依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量,通过登记系统,足额提交配额,履行清缴义务。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用于清缴的配额,在登记系统内注销。用于清缴的配额应当为上一年度或者此前年度配额;本单位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通过交易,购买配额用于清缴。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

f.抵销机制: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将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配额清缴。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及地方试点均对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做出了限制。


四、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


目前对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定义暂未明晰,目前主要有行政许可说、民事权利说等。


1、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说主要认为碳排放权的设定、分配、清缴、交易均受行政规制,而且依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这说明未能履行排放责任的,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因此碳排放权属于行政许可。


2、民事权利

用益物权说认为碳排放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民法典》第323条将动产纳入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预留了通过特别法设立动产用益物权类型的空间。《民法典》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取水权、捕捞、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权利的用益物权属性。虽然《民法典》没有明确碳排放权的用益物权的属性,但是与取水权等权利一样,碳排放权属于对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之上建立的定限物权。(倪受彬|碳排放权权利属性论——兼谈中国碳市场交易规则的完善)

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应对气候变化投融资的指导意见》赋予了碳排放权投资属性。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碳排放权交易纠纷列为民事案由。2023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中规定“依法办理涉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

虽然目前规范性文件未就碳排放权给予明确的定义,但实践中已经认可碳排放权的经济属性、财产属性。

碳排放交易市场还需要继续进一步规范、发展、成熟,目前法律规范级别较低,法律概念还需要进一步明晰。相信随着碳排放交易法治不断完善,将吸引资本进入双碳领域,促进双碳目标实现。


以上仅为本人的一些浅见和观点,如有错误、不足之处,欢迎指正和交流。

特别声明 | “德鸿说法”栏目下得文章仅作为一般性信息提供,不是作者/德鸿律师事务所为读者/受众作出的专项法律意见。如果有具体法律事务需要处理,建议您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法律帮助 ,以获得根据具体事件背景提供的专项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