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作者: 李娜
发布时间: 2024-11-21
同一公司两车相撞保险是否赔偿?员工对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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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们接到顾问单位这样一个法律咨询:

李律师,您好!现我公司发生了一件事情,请提供法律意见。事情经过是:上班期间,有一位员工驾驶公司的一辆车去公司院内油库拉大豆油,在倒车时不慎与我公司停放的另一辆机动车相撞,经与保险公司沟通,被告知同一公司车辆出现相撞不能走保险,需要自费修理车辆。现在公司的意见是车是该员工撞的,该员工应该承担全部修理费用;但该员工认为其是在上班期间开的公司的车,办的是公司的事,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可以承担次要责任。您看该员工是否应该承担全部责任?麻烦您给意见,谢谢!


接到这个法律咨询后,我们首先考虑的是,如果撞车的车辆有保险的话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顾问单位与保险公司沟通的结果是:同单位车辆相撞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实情况真如保险公司所说吗?我们进行了相关案例检索,即同一单位(或同一车辆所有人)的两辆车相撞,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


案例一:


苏某1与苏某2系父子关系,苏某1系奔驰车A的所有人及奥迪车B的登记人。苏某1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中山公司为奔驰车A和奥迪车B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2020年10月6日,苏某1驾驶奔驰车A、苏某2驾驶奥迪车B同方向在高速上行驶,因道路发生拥堵,苏某2驾驶的车辆未与苏某1驾驶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造成追尾奔驰车A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C、车辆D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苏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分别向车辆C、车辆D赔偿财产损失,但认为苏某1驾驶的奔驰车A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偿。故苏某1起诉至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苏某1驾驶的奔驰车A的损失是否适用苏某2驾驶的奥迪车B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即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下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1、从责任保险性质来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系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之前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即车辆驾驶人,但目前社会交往活动日益频繁,社会经济日益发达,单位、家庭或个人同时拥有多台车辆情况增多,驾驶员与车辆被保险人经常不是同一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如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且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人为侵权人,并不是被保险人,则责任保险实质是转移驾驶人风险、责任,并不当然是被保险人的风险、责任,只是驾驶人不能在车辆投保时予以确定而已;2、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设立目的来看,两种保险宗旨和核心价值在于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苏某1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肇事车辆上,而是在前方驾驶被追尾的奔驰车A上,苏某1驾驶的奔驰车A受到损坏,造成了苏某1财产损失,因此,在本次事故中,苏某1是第三者。苏某2驾驶的奥迪车B造成苏某1驾驶的奔驰车A损失与车辆C、车辆D损失并无不同;3、从设立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目的来看,上述条款均是防范道德风险,以防止被保险人人为制造保险事故,通过理赔套取赔偿款。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排除了系人为制造的保险事故。综上,肇事车辆驾驶人即非苏某1本人,受到财产损失的苏某1相对肇事者系第三者,该起交通事故亦非苏某1或苏某2故意制造,如果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因两车所有人或被保险人系同一人就免除责任,有悖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设立宗旨,并损害了苏某1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人保财险中山公司交强险条款中第十条及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约定对本案并不能适用,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苏某1奔驰车损失进行赔偿。


人保财险中山公司不服,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人保财险中山市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是否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苏某2系苏某1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苏某1为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现苏某2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苏某1的财产损失,因苏某1非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故人保财险中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苏某1损失2000元。


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的问题,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财险中山市分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苏某1与苏某2系父子关系,现苏某2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其父亲苏某1的财产损失,人保财险中山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人保财险中山市分公司赔偿苏某1损失2000元,驳回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3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


案例二:

某物流公司司机韩某某驾驶A车,与同属该公司的司机孙某某驾驶的B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B车上运输的商品车辆受损。经交通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物流公司在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认为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不同车辆发生互碰不属于机动车三责险赔偿的范围,故对B车造成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某物流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物流公司作为该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转化为被保险人;虽然B车的所有人与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同一家单位,但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仍应属于所涉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身份而不应是所涉保险合同中所定义的被保险人;A车的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对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认为某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身份而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某物流公司实际购买了受损车辆,故对某物流公司要求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主张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某物流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某物流公司车辆修理费85321.41元,驳回某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侵权法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系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不同车辆发生互碰不属于机动车三责险赔偿的范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保险概念,不容易为被保险人普遍理解,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此进行提示并详细阐述说明,但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来看,欠缺对此说明、解释的内容,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提示、说明的具体内容,也无法得出物流公司对该保险概念知晓并理解的结论。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主张的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不同车辆发生互碰不属于机动车三责险赔偿的范围,实际上是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但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此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支付某物流公司车辆修理费 87321.41 元,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到,同一被保险人名下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问题,要区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一,关于交强险是否赔偿的问题,我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赔偿的问题。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制度设计,第三人应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在同一被保险人名下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侵权人与被保险人即受害人为同一主体。根据侵权法关于“自己对自己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原理,被保险人不能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但是,虽然同一保险人名下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但是保险公司必须要对该免责事由尽到充分的说明提示义务,如未尽到充分说明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仍然不能免责,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案例检索可见,并不完全如顾问单位所对接的保险公司所说,同一公司车辆出现相撞不能走保险,还是要区分不同险种,并要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充分说明义务。


同时,我们也考虑到,如果公司车辆没有上保险,保险不能赔偿,那修车费用应如何承担?是如公司所称由员工承担全部责任,还是如员工所称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呢?为了能给到顾问单位一个更全面且更具有现实司法操作性的法律意见,于是我们又进行了相关案例检索。


案例三:

付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任财务部经理。合同未约定员工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2021年1月28日,自称是“中信银行工作人员”的诈骗人员以传输企业年审材料为由添加付某某的下属出纳赵某的QQ账号并建立QQ聊天群。其后,该诈骗人员又冒充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赵某截图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信息,赵某在取得付某某同意后,按要求发送截图,诈骗人员后又要求赵某向指定账户付款,赵某利用经办U盾制单后,从付某某工位处取得审核U盾,自行输入密码后将某科技公司存款645000元转入诈骗分子指定账户。后发现被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


某科技公司除对出纳赵某及会计谭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二人赔偿经济损失外,对付某某也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付某某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因遭受诈骗造成的公司损645000元。劳动仲裁委裁决付某某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64500元。


付某某不服,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无需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645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首先,付某某负责管理审核U盾,在案发期间,虽付某某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隔离,在其隔离期间,安排会计谭某暂时保管审核U盾。身为财务部经理,付某某应对U盾的保管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然而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提醒过谭某对审核U盾妥善安全的保管。故对谭某未对审核U盾妥善保管,仅仅是随意放在抽屉里,导致出纳赵某轻易拿到,付某某对谭某未妥善保管审核U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赵某与付某某确认是否可以将公司账户余额发送给杜总、迟总时,付某某关于“可以”的回复会加深赵某对聊天人员身份的信任,对后续的转账亦有一定影响。再次,考虑到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的特征,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在劳动者不存在故意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应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某科技公司在财务制度和风险防范上均存在漏洞,对其公司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综合考虑付某某的过错程度与收入水平,某科技公司的正常经营风险、财务制度的实施上存在相应漏洞以及某科技公司亦请求案件相关人员赵某、谭某赔偿相应损失等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付某某应赔偿某科技公司64500元经济损失。

【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688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


2014年8月27日,姚某某入职某生物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某生物科技公司安排姚某某从事行政人事岗位工作;姚某某承诺给某生物科技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的,某生物科技公司可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


2014年12月2日,姚某某代表某生物科技公司签收了物业公司送达的园区停电通知。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周末没有值班人员。2014年12月底,某生物科技公司与姚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之后,某生物科技公司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姚某某赔偿因其未将停电通知告知某生物技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导致公司生物药研发组项目停顿一个月的损失(细胞损失)、诊断试剂组研发项目停顿一个月的损失、Millipore超纯水仪电路板元件损坏的修理费等共计57万多元。开发区劳仲委裁定驳回某生物科技公司全部仲裁请求。


某生物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因姚某某本人原因给某生物技术公司造成损失的,某生物技术公司有权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姚某某作为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代表某生物技术公司签收了园区停电通知,且在根据其个人能力、职责和认知能力能够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未将相应情况告知某生物技术公司及相关人员,致使某生物技术公司未针对停电采取防范措施,由此给某生物技术公司造成了损失,姚某某对此存在重大过失。然而,某生物技术公司作为拥有、使用相关专业仪器的用人单位,应该尽到确保相关专业仪器正常运行的注意义务,而某生物技术公司的相关部门在周末却没有专门的值班人员,故某生物技术公司对其公司相应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失;由此可以认定,即便姚某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赔偿责任亦应相应的减轻。

 

对比姚某某在某生物技术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和某生物技术公司要求姚某某赔偿相应损失的数额,可以认定姚某某的工资收入与某生物技术公司要求姚某某所担负的工作损害风险明显不成比例。综合上述情况,法院以姚某某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基础,在考虑姚某某的工资收入与其工作风险负担的平衡、姚某某和某生物技术公司就上述损失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姚某某按照其上述期间工资总额的35%向某生物技术公司赔偿因停电产生的生物研发组的细胞损失和Millipore超纯水仪电路板元件损坏的修理费损失的数额,故判决姚某某赔偿某生物科技公司13060.53元,驳回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姚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24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五:

朱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入职某广告公司,职务为司机。2021年3月11日,朱某某在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双方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


后某广告公司以要求朱某某赔偿车辆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未予受理,故某广告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朱某某赔偿因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司车辆损失54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即便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本就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要结合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并非单纯事故责任比例)、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和实际损失、用人单位的保障情况及具体责任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因劳动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中,朱某某为某广告公司的司机,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履职过程中,根据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无法证明朱某某对事故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某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情况,故某广告公司要求朱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某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广告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朱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某是否应当赔偿案涉车辆损失54000元。本院对此论述如下:首先,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基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应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以促使其认真履行劳动职责。本案中,虽然朱某某与某广告公司共同确认了本次事故损失金额54000元,并有朱某某本人签字确认,但综合朱某某系在其履职过程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案涉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某2对该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等情况,无法证明朱某某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某广告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后应予以赔偿的内容,仅在第六条劳动纪律和奖惩中约定朱某某若违反合同约定或公司规章制度,某广告公司可以给予经济处罚,但某广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某某违反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具体内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存在劳动者因过错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后的赔偿条款。故某广告公司要求朱某某赔偿案涉车辆损失54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9513号民事判决书】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在确定员工的赔偿责任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工作性质、工资报酬、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过失程度、损失情况等因素,最终确定劳动者的赔偿金额。而赔偿的金额相较于用人单位实际造成的损失比例也是比较低的。但是,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员工对用人单位的损失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那员工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有了上面的案例检索与分析结论,我们结合顾问单位的实际情况给出了如下法律意见:因顾问单位撞车的车辆没有投保,修车费用只能由顾问单位承担或与员工共同承担。在员工已表态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我们建议顾问单位可由员工承担不超过30%的修车费用,而顾问单位承担主要的修车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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