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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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11-21
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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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和基础,选择更合适的管辖法院有利于当事人快速便捷地解决涉外离婚纠纷。本文将以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为视角,向大家介绍“什么是涉外离婚案件?”、“我国涉外离婚能否适用协议离婚?”以及“如何确定我国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等问题。


一、什么是涉外案件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在我国离婚案件中,若存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国外、争议财产在国外以及婚姻缔结地在国外等情形之一时,即可认定为涉外离婚案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二十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二、我国涉外离婚能否适用协议离婚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离婚必须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离婚的方式有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只有通过这两种方式才能解除婚姻关系。涉外离婚也不例外,涉外离婚也可以通过协议离婚解除涉外婚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涉外离婚在适用协议离婚时需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夫妻至少一方为中国公民;
2、夫妻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婚姻缔结地在中国内地;
4、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等事宜达成一致;

5、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如果不满足前述条件,则涉外离婚将不能适用协议离婚,只能适用诉讼离婚。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三、如何确定我国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


我国针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而是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2022年4月10日生效)(下称《民诉法解释》)中。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对管辖作了一般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民诉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在我国大陆地区以外,包括国外和涉港澳台地区的涉外离婚案件,中国内地法院都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判断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从而决定是否对当事人提出的涉外离婚诉讼予以立案。

根据《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不同情形的涉外婚姻,离婚诉讼的管辖法院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国籍

1、定居国外的华侨

对于定居国外的华侨,无论其婚姻缔结地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原则上都是以定居国法院作为优先管辖的法院,若定居国法院不予受理,再向我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也是国际私法选择“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的体现。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中对于是否必须提交居住地法院不予受理证明的问题进行了明确。最高法的意见是:即便原告未提交居住地法院不予受理的证明,在原告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如果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说明当事人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我国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此外,从方便我国公民诉讼的角度,人民法院不应当拒绝受理案件,也不应当将当事人提供居住国法院不受理其离婚案件的证据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前提条件。

法律依据: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涉侨法律政策指南》一、华侨:

(一)“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三)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民诉解释》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解释》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

对于夫妻一方居住在国内,另一方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无论是国内一方诉国外一方,还是国外一方诉国内一方,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即使夫妻一方在国外已经起诉离婚的,我国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也不受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国内提起平行诉讼。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解释》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3、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

法律依据:

《民诉解释》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一方为中国籍,另一方为外国籍

一方为中国籍,另一方为外国籍的是涉外婚姻中最常见、最典型的类型,现行法律对一方当事人为外国籍的离婚诉讼案件,并无特别的管辖规定,由此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此有管辖权。当然,如出现被告被监禁、下落不明、不在中国境内等情形,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三)双方为外国籍

对于夫妻双方均为外国籍的人士能否在中国进行离婚诉讼的问题,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北京法院的主流观点为“一方或双方在我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的,应予管辖。”上海法院的主流观点为“原、被告均为外籍且婚姻关系在国外缔结,则只有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接受我国法院管辖且确需由我国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法律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四十九:【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间离婚案件管辖】一方或双方在我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的,应予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12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立案问题解答>的通知》【沪高法立〔20111号】:关于涉外婚姻受理的范围?

涉外婚姻案件主要涉及两个因素:一是婚姻双方国籍;二是婚姻缔结地。其中只要有一个因素不涉外,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并应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两个因素均涉外,即原、被告均为外籍且婚姻关系在国外缔结,则只有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接受我国法院管辖且确需由我国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可见,即使双方均为外国籍且婚姻缔结地也在国外的,如果一方或双方在我国有经常居住地或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接受我国法院管辖且确需由我国法院处理时,可以尝试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情形下,地域管辖的选择同当事人一方为中国籍,一方为外国籍的情况是一样的,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有特殊情况则适用“被告就原告”。


(四)例外情形之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涉外案件中,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法院在受理涉外案件后,经审查发现自己管辖该案件既不方便诉讼审理,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管辖权行使不便为由拒绝管辖。该原则的实质是法院在审查案件后通过合理拒绝的方式,促使当事人选择最合适的法院起诉。故而当双方当事人为外籍的情形下,如该案件不涉及我国或者我国公民的利益,法院则有权不行使管辖权。即使法院受理案件后,在满足上述条件下法官也可以酌情裁定是否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民诉解释》第五百三十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五、结语



对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规定,属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的一部分,既有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性,又因涉及身份关系而具有特殊性。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主要依据以属地管辖作为管辖依据,这也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管辖原则之一,同时也兼顾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家利益。


最后,建议涉外离婚案件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选择最适合的管辖法院,避免出现被法院驳回起诉或移送管辖的情况,进而导致诉讼时间的延长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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