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作者: 林刚,李娜
发布时间: 2024-11-21
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工作期间受伤,人社局却认定不是工伤。人社局败诉后及时纠错,章先生终获工伤认定
⬇全文下载

案情回顾

2020年4月,章先生因曾在三河市某燕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燕公司”)加盟的品牌酒店(以下简称“该酒店”)就职过而找到该酒店的经理高某武,在该酒店从事客房维修、弱电维修、电器维修以及日常的机房巡视巡检等工作,但是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0年10月31日九时许,章先生在该酒店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高某武经理等人将章先生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之后,高某武经理垫付部分医疗费。

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章先生开始了与某燕公司长达一年之久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之诉。

德鸿·说法|是非曲直终有果,二审改判显公正——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的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章先生在取得确认其与用人单位某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二审胜诉判决后,立即向河北省三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出乎意料的是,河北省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廊坊市人社局”)未认定章先生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备注:章先生向河北省三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由廊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笔者通过咨询,得到的回复是:河北省三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公章,用的都是廊坊市人社局的公章。)

无奈之下,章先生遂委托德鸿律师代理,以廊坊市人社局为被告,以某燕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了工伤行政确认之诉。


案件索引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3)冀1003行初30号


原告章先生之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被告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108206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请求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廊坊市人社局答辩意见

被告廊坊市人社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2年7月13日,章先生向被告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7月26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章先生提交的申请材料称,章先生系某燕公司职工,2020年10月31日10时左右,章先生在某燕公司某酒店大楼二楼进行线路检修工作时,从二楼坠落受伤。第三人某燕公司提交举证材料并称:章先生发生事故系个人行为,没有人指派他到二楼维修,当天没有维修申请单,酒店有专门维修公司负责维修,章先生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伤。被告认为,根据某燕公司提交的《酒店大堂及会议室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某燕公司已经将一楼整体出租给其他公司,一楼楼顶的灯具维修不属于某燕公司的维修范围,章先生发生事故不是执行工作任务。综上,章先生非因工作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或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22]108206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燕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燕公司:同意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向河北省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已经立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章先生代理律师的意见

一、被告仅根据某燕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即认定某燕公司已经将一楼整体出租给其他公司,一楼楼顶的灯具维修不属于某燕公司的维修范围,从而认定章先生发生事故不是执行工作任务,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首先,《租赁协议》系某燕物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非本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

其次,该《租赁协议》第一条“租赁物及其他”约定,某燕物业公司出租给某房地产公司使用坐落于该酒店一层大堂(以下简称大堂)进门左侧部分及后面会议室。其中大堂面积约100平米,会议室面积约120平米。由此可见,根据该《租赁协议》的约定,某燕物业公司仅是将大堂进门左侧100平米范围出租给某房地产公司,并非被告认定的将一楼整体出租给其他公司。被告认定的事实与《租赁协议》的约定不符。

再次,该《租赁协议》第七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某燕物业公司应保障酒店开门营业、水、电、网络等设备的正常使用,非某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停水、停电、停网或其他某燕物业公司提供设备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的,某燕物业公司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某燕物业公司拒绝修复的,某房地产公司可代为修复,维修费用由某燕物业公司承担。由此可见,根据该《租赁协议》的约定,某房地产公司承租的区域的设备维修义务也是由某燕物业公司承担的。被告认定的事实与《租赁协议》的约定不符。

最后,事故发生时,章先生并非是要维修一楼楼顶的灯具,而是高某武告知章先生及其同事二楼通往三楼的楼梯处灯不亮了,两人需要排查原因,于是来到二楼楼梯处,进入楼梯扶手与墙体之间准备进行检查时坠落受伤。章先生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

综上所述,被告在未核实《租赁协议》真实性,也未认真查看《租赁协议》的具体约定,对章先生所提交的足以能够证明章先生系在工作时坠落受伤的证据视而不见,只是听信第三人某燕公司的一面之词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原告章先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在工作时坠落受伤,原告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第一,原告所提交的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7月12日与某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燕公司认可加盟某国际酒店品牌,对外以某国际酒店金燕大街店的名义经营;章先生系在某国际酒店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2022)冀10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原告诉某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某燕公司认可原告系在某国际酒店因完成劳务受伤(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5-1(2021)冀1082民初309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2《答辩状》)。

第三,在高某武诉原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证据“原告与某燕公司总经理高某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证明原告在某燕公司工作时受伤,高某武作为某燕公司的总经理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期间,高某武代表某燕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购买护腰腰围款等,高某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该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已认定2020年10月31日章先生在某燕公司工作时坠落受伤的事实(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6-1原告与某燕公司总经理高某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2(2022)冀1082民初8669号民事判决书)。

第四,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2020年11月23日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材料载明如下事实:1.某燕公司老板派某燕集团物业公司经理李某、某燕公司总经理高某武与章先生的亲属协商章先生出院事宜;2.李经理多次强调章先生出院后在家养病期间,公司该开工资开工资;3.老板亲自为章先生联系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让其住院治疗、并亲自到医院看望章先生,李经理并表示“按照正常情况下,你这个员工摔伤了,他一天到晚很忙,我认为他能亲自去到那儿看章师傅,我认为真不错,我住院他都不一定能上医院去看我去,真的”。由此可见,原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

综上所述,原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坠落受伤,原告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法院裁判要旨及判决结果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章先生系第三人某燕公司职工。2020年10月31日10时左右,原告章先生在某燕公司维也纳酒店大楼二楼进行线路检修工作时,从二楼坠落受伤。被告以发生事故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为由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廊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2023年5月16日,廊坊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1082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章先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1、胸2、3、4、7、 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4右侧横突骨折,3、腰部右侧臀上皮神经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维权仍在路上

章先生收到廊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露出了久违的笑容,这离他获得工伤赔偿又靠近了一步。章先生自从因工负伤后,不仅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还因此丢掉了工作,这使章先生不得不开启维权之路。在维权的过程中,章先生先后与某燕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进行了劳动仲裁、一审诉讼及二审诉讼,某燕公司启动的再审程序尚在审查中;某燕公司加盟的国际酒店总经理高某武以个人名义起诉章先生要求章先生返还垫付医疗费的不当得利纠纷案正在二审审理中。目前章先生与三河市人社局、某燕公司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已有定论,他将继续委托德鸿律师为他追索工伤赔偿。章先生的维权之路仍在继续,但我们坚信,在我们德鸿律师不懈的努力下,一定能够帮助章先生尽快结束纷争获得赔偿。

特别声明 | “德鸿说法”栏目下得文章仅作为一般性信息提供,不是作者/德鸿律师事务所为读者/受众作出的专项法律意见。如果有具体法律事务需要处理,建议您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法律帮助 ,以获得根据具体事件背景提供的专项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