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4条第一款规定:
为了规范对员工的加班管理,越来越多的企业制定了加班申请审批制度,即员工加班须按照企业规定的加班审批流程进行加班申请并经过企业审批同意,才算作加班,企业按照该加班申请审批核定的加班时数向员工支付加班工资;如员工未进行加班申请,企业未进行审批,则不予支付加班工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员工加班后,因为种种原因未按照企业规定进行加班申请,亦或提交了加班申请,而企业未予以审批,那么此种情形下,员工是否还能获得加班工资呢?我们先来看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
王某于2016年4月1日与某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6月起分别担任综合业务管理岗、质量中心质量专业副总师、专业师。后王某向北京市顺义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汽车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等。
王某提交了周六日加班统计表、平日加班统计表、会议加班延时明细、会议纪要、邮件记录加班延时明细、邮件截图、OA处理加班延时明细、FQMS处理加班延时明细等证据证明其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存在140天周六日加班、274小时延时加班。某汽车公司主张公司适用的是加班审批制度,没有经过审批程序的不应认定为加班事实,且即使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是王某不曾提交加班申请或后补审批程序的,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加班工资,故不同意支付王某加班工资。
仲裁委裁决支持某汽车公司向王某支付部分带薪年休假工资,驳回支付加班工资等其他仲裁请求。
王某和某汽车公司均不服,均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王某认可的某汽车公司的《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规定加班需要审批,但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公司递交过加班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其次,王某主张存在周六日和延时加班情况,但其提交证明存在加班的证据中一部分为其本人制作,其余证据中绝大部分均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且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在岗期间存在每日超过8小时、每周超过40小时工作的情况。故,王某要求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参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730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858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
吴某于2019年12月入职某医药公司,月工资为18000元。该医药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加班需提交加班申请单,按程序审批。未经审批的,不认定为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吴某入职后,按照某医药公司安排实际执行每天早9时至晚9时,每周工作6天的工作制度。其按照某医药公司加班管理制度提交了加班申请单,但某医药公司未实际履行审批手续。2020年11月,吴某与某医药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某医药公司支付加班费,并出具了考勤记录、与部门领导及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会议纪要等证据。某医药公司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以无公司审批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吴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吴某提交的考勤记录、与部门领导及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会议纪要等证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某医药公司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某医药公司未实际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并不影响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这一事实的认定。故裁决某医药公司支付吴某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加班费50000元。某医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一致,某医药公司未上诉。
【参见:2021年08月2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三】
案例三
2021年5月13日,杨某入职某家具公司,担任运营经理,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1年9月7日,杨某与某家具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2021年9月13日,杨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家具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等。
某家具公司主张其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杨某未履行加班审批程序,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杨某主张其直属领导田某口头向其告知自2021年6月12日之后每个周六或周日加班,且其已按照该告知进行了加班,某家具公司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家具公司支付杨某2021年6月12日至9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834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改判某家具公司支付杨某2021年6月12日至9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655.17元。
某家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提交的《考勤表》及其与直管领导之间有关上班时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实杨某所述的某家具公司的日常工作时间及自2021年6月12日起要求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情况。杨某自2021年6月12日起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系某家具公司提出的工作时间要求,而非杨某个人申请,故某家具公司以杨某未办理加班申请审批为由,否认杨某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加班时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某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106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
李某系某设备制造公司员工,在2018年5月5日(星期六)、2018年5月12日(星期六)、2018年5月19日(星期六)及2018年5月26日(星期六)(上午半天)有考勤打卡记录。2020年6月17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设备制造公司支付2018年5月休息日加班3.5天加班费661.5元。
某设备制造公司单位员工手册加班规定,加班需经相关领导批准;考勤规定考勤机刷卡,仅作为员工出勤参考,不能作为计算工作、加班时间的依据。某设备制造公司认为李某没有经过加班审批批准,不应该支付加班费,而李某认为某设备公司未严格执行加班审批制度,且实际存在加班事实,故单位应该支付加班费。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津某设备公司支付李某2018年5月加班工资661.5元。
某设备制造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李某只有打卡记录,没有加班相关审批证据,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证据不足,故判决支持了某设备制造公司诉请不支付李某2018年5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设备制造公司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公司规定员工加班需经相关领导批准,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所谓的加班审批制度在公司得到了实际执行,且李某一审中提交且经公司质证认可的“2018年5月工资单”上明确载明了加班工资,公司亦无法提供对应的加班审批手续。根据在案证据,在李某于诉争期间正常出勤的情况下,某设备制造公司仅以公司存在加班审批制度为由拒绝支付相关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改判某设备制造公司支付李某2018年5月加班工资。
某设备制造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某设备制造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虽有关于员工加班需经公司审批的规定,但李某主张公司并未实际执行关于加班需经审批的规定,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执行了关于加班需经审批的规定。故驳回了某设备制造公司的再审申请。
【参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862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申582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分析
从以上案例可见,同样是公司规定有加班审批制度,在未履行加班审批程序的情况下,员工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有的未得到支持,有的得到了支持.
案例一中,员工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未得到支持的原因为员工未提交过加班申请,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
案例二、三、四,员工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均得到了支持。案例二中,员工按照公司规定提交了加班申请单,即使公司未实际履行审批手续,但在员工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的情况下,其请求仍然得到了支持。案例三中,员工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系公司提出的工作时间要求,而非员工个人申请,故支持了员工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案例四中,员工主张公司并未实际执行关于加班需经审批的规定,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执行了加班审批规定,且有证据证明员工在诉争期间正常出勤,故,法院最终支持了员工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
可见,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员工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即证明了:1.加班是用人单位要求(安排)的,2.加班的内容体现用人单位的意志,3.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工作,即使员工未履行加班审批程序,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一般也会认定员工加班,进而支持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
启示及建议
对于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管理需求制定相应的加班审批制度(当然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方可成为有效的规章制度)。加班审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起到规范企业的加班管理行为的作用,可以规制对已到下班时间不离开工作岗位自行加班、因工作效率低下未完成工作任务自愿加班、亦或利用下班时间在公司做非本职工作事宜,却延长考勤打卡时间,并以此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但同时,用人单位不应当以加班审批制度作为规避用工成本的挡箭牌,明明安排员工进行着加班,却以员工未提交加班申请或员工提交的加班申请未予审批为由,而不予支付加班工资,长此以往,会激化双方的矛盾,也会降低企业的信誉度,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对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规定有加班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如要加班的话尽可能要提交加班申请。如果因某些原因或迫于种种压力无法进行加班申请,一定要保留好公司安排加班的相关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或相关领导的加班通知、考勤打卡记录及与之对应的工作记录、工作会议纪要等等,如果这些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能够证明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长的证据链,那仲裁委或法院一般也会支持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
此外,提示劳动者,除了用人单位明确安排加班,即用人单位以正式通知的方式、微信工作群通知的方式、亦或口头通知的方式等要求员工加班的情形(如案例三),员工无需申请加班,用人单位也应支付加班工资外,在以下情形下,员工无需申请加班,用人单位同样应支付加班工资: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如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自8:00至20:00,即使去掉中午1小时的午饭及休息时间,也已超过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的法定标准,超过的时间即应视为加班,这种约定方式的加班,员工无需申请加班审批,用人单位也应支付加班费。
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企业安排法定节假日加班。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的工时制度。无论周期内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均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加班工资,且不可以用补休来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