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常碰到银行作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要求兑付票款,而公安机关根据侦查案件的需要,向银行出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冻结该银行承兑汇票等情形。对于公安机关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针对冻结汇票银行能否直接解冻,以及合法票据持有人要求承兑或托收等事项,需要特别审慎应对,否则银行可能会承受较大的风险。现结合几个实践案例进行详细说明。
本案涉及某商业银行(简称为“A银行”),开票企业某煤焦化有限公司(简称为“B公司”),收票人某煤业有限公司(简称为“C公司”),汇票持有人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为“D公司”)。
一、案件简述
1.银承汇票开票情况
2014年2月28日A银行为B公司签发2笔金额分别为伍佰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C公司。
2.公示催告程序及申报权利
收款人C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因不慎丢失银行承兑汇票向所在地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3月17日该区人民法院向A公司出具要求停止支付的止付通知书(民催字第00011号)。
公示催告发出后,D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请权利申报,2014年5月4日某区人民法院依法终结上述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并出具民事裁定书。
3.公安机关冻结情况
由于自然人李某涉嫌犯罪,2014年4月28日某市公安局向A银行送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A银行协助冻结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相关财产,上述银行承兑票据在其所列,冻结日期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
4.票据持有人申请票据权利
票据持有人D公司向A银行申请其票据权利,要求A银行在票据到期日顺利解付,并称,若到期不能解付造成的损失由A银行全部承担,理由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不是票据权利人,公安机关冻结通知书无效,A银行应该无条件解付。
二、问题的提出
1.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A银行可否解付此银行承兑汇票,并向持票人兑付票款?
2.若不能解付,A银行如何处理才不致引起与之相关的经济纠纷或赔偿风险?
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法理分析
票据无因性系指票据权利一旦成立,便与其赖以产生的原因相分离,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的存在无关。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制度的支柱和灵魂。票据原因关系存在于接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如票据一经转手,其原因关系必然断裂。《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比如第一手背书转让给第二手,第二手背书转让给第三手,但第二手取得票据系出于欺诈,第一手不得以其与第二手之间的关系,对第三手的追索权进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诺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银发[1998]229 号)规定: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除下列情况的票据外,承兑银行不得拒绝付款:(一)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二)持票人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的票据;(三)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四)持票人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承兑银行编造理由无理拒付的,一经查实,要责令其立即付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为进一步严肃结算纪律,对于发生三次以上无理拒付的承兑银行,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还要取消其汇票的承兑资格,停止对其办理再贴现,并予以通报批评和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以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可见,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票据最后持有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
(二)公安部门在何种情况下有权对流通中票据冻结止付
2013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人民银行、林业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印发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以下简称“查冻规定”),查冻规定第二条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上述查冻规定说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包括各种财产和物品。
查冻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冻结涉案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第三十条规定:对下列账户和款项,不得冻结:(一)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二)特定非金融机构备付金;(三)封闭贷款专用账户(在封闭贷款未结清期间);(四)商业汇票保证金;(五)证券投资者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存款保险基金;(六)党、团费账户和工会经费集中户;(七)社会保险基金;(八)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九)住房公积金和职工集资建房账户资金;(十)人民法院开立的执行账户;(十一)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十二)金融机构质押给中国人民银行的债券、股票、贷款;(十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等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特定股票、债券、票据、贵金属等有价凭证、资产和资金,以及按照业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等登记托管结算参与人、清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在交收或者清算结算完成之前的保证金、清算基金、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十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不得冻结的账户和款项。
该查冻规定第二十三条列举了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冻结查封的资产,其中不包括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第三十条列举了侦查机关不得冻结的账户和款项,包括商业汇票保证金。其中有一个概括性条款,即:(十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不得冻结的账户和款项。银行承兑汇票应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确定有权申请止付的包括失票人和接受公示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失票人在向承兑的银行申请止付后三日内,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能否要求银行冻结银行承兑汇票。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除非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或者存在盗窃取得及伪造、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有权直接查封、冻结银行承兑汇票,否则公安机关不得要求银行冻结银行承兑汇票。
(三)公安部门等对流通中票据冻结止付,对于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止付的银行所存在的法律风险
1.司法审判案例:甲公司出票,收款人为乙公司,丙银行某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流转后转至丁公司,某市公安局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重大诈骗嫌疑为由,向丙银行下发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和《调取证据通知书》;丁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托收,丙银行以公安机关的《停止支付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为由拒绝付款,出票人也在拒付理由书上签字。丁公司遂将承兑人丙银行及出票人甲公司诉至法院,案件经一审后,二审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票据一经出票、转让、即与基础关系相脱离,在无证据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的情况下,票据承兑银行以出票人甲公司拒付理由书及公安部门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和《调取证据通知书》为由拒绝向托收人付款,无法律依据,并判决票据承兑银行向托收人支付票款及赔偿票据从到期日到偿付日期间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
2.司法审判指导意见199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务会纪要,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票据冻结止付问题,提出以下审判指导意见:(1)发生票据诈骗或民事欺诈行为时对票据冻结止付的,因为票据具有流通性,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就可能有正当持票人,在不能控制住票据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冻结止付,就可能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冻结止付只能对仍然在票据基础关系人手中的票据进行,对已经背书转让出现了正当持票人的票据,不宜采取冻结止付票据的财产保全措施。(2)人民法院在涉及票据的财产保全中,应尽量控制票据,如果不能控制票据,人民法院出于需要可以向金融机构发止付通知书。但查明有票据的正当持票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票据的冻结止付措施,以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3.由上述判例及司法意见可见,司法坚持票据无因性,对于公安部门等的《停止支付通知书》之类的冻结支付,并不认同,银行无法以其作为抗辩依据。同时,对流通中的票据,接受公安部门等的银行承兑汇票冻结支付,面临诸多风险,如果银行在无证据证明票据持有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的情况下拒绝向其付款,将面临被起诉并承担支付票款及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风险,也影响其在银行同业间的信誉和在社会上的声誉。
四、银行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
对于除人民法院以外的有权机关,要求对已经背书转让且处于流通中的票据冻结止付的,要主动向其阐明理由,银行不能擅自冻结流通中的票据。
为防范风险,对于公安机关要求银行协助冻结银行承兑汇票的,建议银行不予受理。经办人员和会计主管应耐心向其做好解释工作,告知其冻结止付流通中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等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人民银行和上级行的要求,银行无法拒绝合法持票人的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否则将面临合法持票人的起诉和索赔风险。对于已确定最后持票人为犯罪嫌疑人的,可根据公安机关要求在票款划付时协助止付。经办人员在解释过程中应注意服务态度,做到有理、有利、有节,避免激化矛盾。
由于银行协助查、冻、扣工作确实遭受了很大的压力,若相关有权机关极为强势,如不配合,有权机关可能会对银行负责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所以银行相关部门在接待处理此类事务时建议可采取以下步骤:
1.明确说明承兑汇票等票据不可冻结,指出其程序不合法。
2.向公安机关阐明票据无因性和流通性的特征,并分析在承兑人处采取冻结措施,无法实现冻结财产或票据的目的,建议其至持票人处进行冻结。
3.若有关机关仍强烈要求冻结,则应按其要求处理后,以书面形式向该机关及上级机关反映该冻结行为不合法之处,并要求尽快解冻。
4.向相关检察机关提出检察监督的申请。
5.及时通知合法票据持有人,向其说明银行向有关有权机关所做的说明,以及采取的相关措施等情况,要求票据持有人共同向有关机关主张申请解冻。取得持票人的理解和支持,避免发生不必要的被诉和索赔风险。
对于本文案例中的A银行已经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了冻结,所以,应当立即以书面方式向冻结机关某市公安局及其上级机关省公安厅反映冻结行为的不合法之处,并提出申请,要求尽快解冻或作出回复,并申明银行不承担因其冻结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责任。在向某市公安局提出解冻申请,该公安局未出具意见前,不应当擅自解付承兑。如果某市公安局拒绝对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解冻,也可向同级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
对于持票人D公司,A银行应当向其解释说明银行就此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公安机关的回复情况,可要求其一起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申请解冻,取得其理解和支持,避免发生被诉和索赔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