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从而确定继承的方式和具体的遗产继承人。继承开始时间在继承中尤为重要,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是先于还是后于被继承人死亡,产生的继承法律关系区别很大。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前提下,作为能够继承遗产的人,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中,除了《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的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外,不能忽略的还有《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的代位继承人。
《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施行后,上海和山东各有一起典型的代位继承案例。
【案例一】
(2021)沪0104民初8393号案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十个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一。基本案情是:苏甲于2018年3月29日死亡,无子女,妻子、父母和唯一的姐姐均先于苏甲死亡,苏甲生前未立遗嘱。苏乙是苏甲姐姐唯一的养女。李甲是苏甲堂姐之子,李乙是李甲之子。徐汇区华泾路价值400万元的系争房屋为苏甲和李乙共同共有。2021年4月1日,苏乙诉至法院,要求代位继承苏甲的遗产。李甲和李乙辩称,应当由对苏甲尽了10多年生养死葬义务的李甲继承遗产。徐汇法院审理后认为,苏乙系苏甲姐姐的养子女,在苏甲姐姐先于苏甲死亡且苏甲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及其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苏乙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
【案例二】
(2021)鲁1322民初7755号案中,原告徐某甲,被告是万某和徐丁。万某是徐某甲的奶奶。万某与徐某甲的爷爷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徐乙,次子徐丙,女儿徐丁。长子徐乙育有一对子女,儿子即原告徐某甲;女儿徐慧。原告徐某甲的父亲徐乙于2018年1月8日去世,徐某甲的爷爷于2021年6月3日去世。徐某甲的爷爷与奶奶万某夫妇有以下财产:宅基地补偿款16.25万元、银行存款3.4万元取出后与3.8万元存款存单现由被告徐丁保管。法院在收到原告徐某甲递交的诉讼材料后,于2021年10月23日登记立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徐某甲的姐姐徐慧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归原告徐某甲。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按照均等继承遗产份额的原则,被继承人徐某甲的爷爷可继承的遗产是11.725万元,应由被告万某、长子徐乙、次子徐丙和女儿徐丁按第一顺序继承,因长子徐乙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徐乙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代位继承。原告徐某甲的姐姐徐慧书面申请放弃代位继承权,本案不列其为当事人,其代位继承份额归原告徐某甲所有。原告徐某甲最终代位继承其爷爷的遗产为2.93125万元(117250元×1/4)。
【何为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代谁之位,如何继承?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死亡,其遗产除了由其配偶及父母继承外,还应当由其子女进行继承,如果其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该先死亡的子女应继承的份额也不因其先死亡的事实而消灭,先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继承人之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相应份额,该制度从晚辈直系血亲角度定义,称为代位继承。即父亲先于爷爷死亡的,父亲有子女的即爷爷的孙子女可以替代父亲的继承人地位继承爷爷的遗产,如案例二。基于这一基础,作为代位继承人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曾孙子女或曾外孙子女也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
如果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参加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是作为旁系血亲的兄弟姐妹的,若兄弟姐妹作为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兄弟姐妹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代父母之位继承姑叔舅姨的遗产,如案例一。
在代位继承关系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或兄弟姐妹,称为被代位人;进行代位继承的称为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继承权。
【为何要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该子女或该兄弟姐妹有晚辈直系血亲的,为何要允许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呢,主要理由是:继承法律制度是在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制后而产生的,制度设计也是为了维护私有制。社会主义继承制度的本质是用自己遗留的劳动财富,维护和发展自己的家庭、养老育幼,扶助近亲属的法律保障。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先死亡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不可剥夺,由晚辈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符合继承制度的本质。如果没有晚辈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则不发生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权是基于继承的本质赋予晚辈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享有的权利。
【代位继承立法】
1985年《继承法》就确认了代位继承制度。该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该规定过于原则,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详细解释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该意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代位继承”;第27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或者对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第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在总结以上关于代位继承立法及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民法典》第1128条将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旁系血亲即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适用范围的扩大主要是为了适应取消计划生育政策后一个家庭有多个兄弟姐妹将逐渐成为家庭生活常态之现状,从而有效降低无人继承遗产的概率。
为了准确适用《民法典》,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该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完全保留了1985年司法解释的规定。
【代位继承人范围】
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总体上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包括两类:一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一类是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根据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具体解释,可代位的继承人范围用通俗的称谓来讲,包括:(1)死者的亲生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2)死者收养子女的生子女;(3)与死者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4)死者亲生子女的养子女;(5)死者养子女的养子女;(6)与死者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7)作为第一顺序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子女;(8)作为第二顺序参加继承的兄弟姐妹的亲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9)胎儿,以活体出生为限。
【代位继承条件】
主张代位继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2)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作为被代位人必须是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情况下;(3)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直系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4)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中,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指定继承的部分无效,还需按照法定继承办理;(5)被代位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理论对此虽有争议,但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子女不得代位继承,若其子女需要扶助,可以通过遗产酌给制度办理。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非常容易混淆,那什么是转继承?代为继承与转继承又有什么区别呢?
《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该条就是关于转继承的法律规定。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有什么区别呢?我们可以先看下面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李某为退休干部,早年父母双亡,中年丧妻,独自一人生活。李某有三子:李甲、李乙、李丙。甲、乙、丙三子均已成家,并各有子女。2021年3月1日李丙因病死亡,后李某同李甲料理完丧事在归途中乘车不幸遭遇车祸,同时死亡。李某遗有住房三间及存款,李某的遗产如何分配?
在处理该案之前,我们必须要分析清楚该案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李某与李丙之间的继承关系,本案中李某与李丙是父子关系,李丙先于其父李某死亡,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李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某、李丙之妻、李丙的子女。《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上述规定,李丙夫妻共有财产应分出一半归其妻,其余的为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李丙之妻、李丙的子女共同继承。第二,李某与李甲之间的继承关系。《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本案中李某及李甲均有继承人,李某是李甲的长辈,因李某与李甲同时发生车祸,分不出谁先死亡,故按上述规定推定李某先死亡。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三子,其遗产只能由三子继承,本案中李丙先于其父李某死亡,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发生代位继承,李某遗产中应由李丙继承的部分应当由李丙的子女代位继承。那么李甲后于被继承人李某死亡,同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按照《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从以上案例可见,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核心区别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发生代位继承,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发生转继承。代位继承是一次性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转继承是两次继承的连续,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均可适用。由是延伸,既得继承人的范围也不同,即代位继承关系中,代位继承人仅仅是被继承人或其兄弟姐妹的晚辈直系血亲;而转继承人则不仅仅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结语】
现代继承制度仅仅是财产传承的一种方式,法律以推定被继承人的意思设计法定继承制度。“前人栽树后人乘凉”,为子孙创造财富,实现家族财富的延续,是人性使然。律师在办理遗产纠纷案件时,要保障所有继承人的利益,代位继承人的权益也不可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