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监护,你了解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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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33条确立了意定监护制度,该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意定监护是什么?意定监护与遗赠扶养有什么不同?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发生冲突怎么办?笔者从案例入手,来诠释上述问题,跟大家一起了解意定监护制度。
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老年人权益保护第二批典型案例,其中“孙某乙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案”涉及到现在日益受到关注的“意定监护”问题。该案的基本案情为:被监护人孙某某现年84岁,父母、妻子均已过世。2019年,孙某某的房屋因旧房改造被征收。孙某某的女儿孙某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对孙某某行为能力鉴定并指定自己为监护人。后经鉴定,法院判决宣告孙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某甲为其监护人。现孙某某侄女孙某乙起诉要求变更监护人。经法院查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孙某某与孙某乙等签订的《意定监护协议》约定委任孙某乙为意定监护人、陶某某为监护监督人。房屋拆迁后,孙某某不再与孙某甲共同生活,孙某某的钱款和证件等均处于孙某乙及其父亲的保管中,孙某乙对其进行照顾。案件审理中,法院在庭审及孙某某居住地调查中多次征询孙某某意见,其均表示希望孙某乙作为监护人。法院最终认定,孙某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有一定的理解表达能力,其多次表示不愿意让孙某甲担任监护人、同意孙某乙担任监护人,态度十分坚决。考虑被监护人孙某某的实际状况,孙某甲在客观上无法再继续履行监护职责,亦未将监护责任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从有利于被监护人孙某某的角度出发,法院判决变更监护人为孙某乙,希望孙某乙能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切实保护孙某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维护孙某某的利益外,不得擅自处理孙某某的财产。若孙某乙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孙某甲等其他愿意担任孙某某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亦可申请法院变更监护人。
本案作为最高院发布的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意味着意定监护无论是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将逐渐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受到社会公众越来越普遍的关注。
我国《民法典》第33条确立了意定监护制度,该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1、意定监护的设立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2、意定监护并非是被监护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实现,而必须在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里找到愿意担任其意定监护人的自然人或组织;3、意定监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应签订意定监护协议;4、意定监护协议签订后即生效,但监护职责的履行是在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时。
此外,需提请注意的是,虽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但监督制度是意定监护极为重要的配套机制,倘若缺乏,被监护人的权益就可能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意定监护的设立人还可以指定监督人,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而在实践中,意定监护协议最好请公证处进行公证,以国家公信力确保意定监护文件的有效性及合法性,以合理排除其他人提出的非法异议。
遗赠扶养制度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第1158条,该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经常会将意定监护和遗赠扶养相混淆,甚至有人认为,我设定了意定监护,意定监护人就要履行对我的扶养义务,完全照顾我的生活。实际上,意定监护和遗赠扶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意定监护人可以是继承人,比如被监护人有多个子女,其可以选定其中一个或两个最信任的子女担任自己的监护人;而遗赠扶养人只能是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其次,二者的职责产生方式不同,意定监护是基于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意定监护协议(即委托合同)所产生的代理权,监护人的职责是产生于意定监护协议中的明确约定;而遗赠扶养人所承担的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当然具体约定需要在遗赠扶养协议中体现;最后,二者在是否有偿方面不同。《民法典》对于意定监护人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报酬未做规定,因此监护人和被监护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报酬,也可以是无偿的。而对于遗赠扶养,《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受遗赠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此遗赠人在受遗赠人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后,其遗产归受遗赠人所有。
意定监护与遗赠扶养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在两者中择其一,也可以在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的同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法定监护,顾名思义,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范围、顺序等的监护制度。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两类法定监护的类型,一类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立法者制定意定监护的本意即是遵从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赋予意定监护优于法定监护的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发生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发生冲突的情形。如前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孙某乙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案”,在该案中,人民法院既考量意定监护协议的约定,又考察被监护人的实际生活情况和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判决变更监护人为孙某乙。此案例为妥善处理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冲突问题作出了指引,即坚持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以及最大程度的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这也是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监护人履行职责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要求。
自从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出现针对老年人群体的意定监护的概念,到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正式确立意定监护制度,再到2021年该制度在《民法典》中再次确认与规定,已历经十余年。而经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意定监护制度已开始发挥其功能和作用,为很多人解决了监护的难题。随着对该制度更进一步的探索和推广,它将成为更多人的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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