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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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11-06
建设施工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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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所对应的英文为“pay when pay”或“pay if paid”,其并非法定概念,实为商业惯例,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的付款时间、金额、方式等以第三方支付给付款方为前提。

在建设工程领域,单项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动辄百万。尽管双方可以通过约定进度款、结算款等方式分期支付,但每笔款项的支付压力仍然存在,尤其是最后一笔工程结算款。而“背靠背”条款本身可以减轻“中间人”的资金压力,因此,其常出现于强势发包人与弱势分包人类型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如总包与分包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分包与再分包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等。


该条款并非对工程款项巨大资金周转压力问题的解决,而是单方面地将工程款项压力转嫁给分包人。在当前发包人普遍强势的行业背景中,分包人要想获得工程项目,往往不得不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条款加入分包合同中。这也造成即使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发包人仍可凭借此条款,以总包未付款为由,拒绝付款,进而衍生出建设工程纠纷案件。


主流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在性质上归类属于附条件条款,是合同双方针对合同中有关付款等义务设定的前提。但也有观点认为其为附期限条款,因为发包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工程合同中有对支付工程款项有具体时间约定。


尽管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中对“背靠背”条款有较多的研究与讨论,但其在当前仍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目前仅北京高院于2012年发布过《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其中的第22条提到了对“背靠背”条款效力认定问题:“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至于其他地区,虽然有不少法官对该问题进行过阐释,撰写过专门的论证文章,但仍缺乏明确的法律文件。这使得非北京的法官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大多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基本条款,结合其自身的办案经验和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决。


但总的来说,实务中各地法院对该条款多采取支持态度,认为此条款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法律所禁止的事由,进而驳回分包人的诉讼请求。但也有一定数量的判决最终定该条款无效,要求发包人对已竣工验收的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在此,本文就各地法院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的判决理由归纳如下:


1. 分包合同无效,“背靠背”条款也无效

该理由是最常见的无效事由,因发包人超越资质或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等原因造成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自然也属无效。


(2022)粤01民终3175号判决要旨:至于景晖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条款,因业主单位还没有与其进行最终结算,故其无需支付粤林公司工程款问题。本院对此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故该约定亦无效,在涉案绿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情况下,粤林公司要求景晖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景晖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背靠背”条款本身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

“背靠背”条款虽然表面上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体现,但也是发包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而迫使分包人接受的条款,分包人显然处于不利地位。就该不利地位是否能达到违反公平原则的程度,在实务与理论界上,虽仍以支持该条款有效为主,但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与例外。


(2020)云31民终241号判决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睿仁公司与上诉人北汽公司签订的《环卫配套-移动公厕采购合同》及《环卫配套移动公厕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睿仁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设备,上诉人北汽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北汽公司抗辩称宏城公司未向其付清款项,主张其向睿仁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一审判令扣除5%质保金后由北汽公司向睿仁公司支付货款3,234,000元的95%即3,072,300元,已经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并兼顾了公平原则;且北汽公司提起上诉期间,宏城公司已于2020年1月6日向北汽公司支付完毕移动公厕款;故,上诉人北汽公司抗辩其不应向被上诉人睿仁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 条款本身存在瑕疵

“背靠背”条款只是对双方付款条件的一个约定,其本身并不复杂。但在实务中,当事人之间又会因为各方面的考虑,在条款中添加一些其他条件,使得原本简单“条件”变得不明确,进而造成分包人无法准确判断条件是否成就,不能及时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项。如果说明确的“背靠背”条款尚存在其是否违反公平原则的争议,不明确的条款则无疑是对分包人权益的严重侵害,自然无法得到支持。


(2021)川01民终21701号判决要旨:虽然《协议书》约定了宏吉公司尚欠升平公司的费用,待整个项目完工后处置建宁公司资产时予以支付,但未约定处置对象、处置时间等可明确予以适用的条件,即双方的该项约定系不明确条件,不足以推翻双方在《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宏吉公司并未依照《协议书》约定全额支付100万元,故仍应按照《专业分合同包》的约定认定宏吉公司的付款条件。经查,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并未约定就升平公司施工部分进行分项验收,且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也未就升平公司的施工部分单独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整体在2020年12月1日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于2021年2月23日完成结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付款期限为2021年3月16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就宏吉公司所述升平公司施工未完成及工程质量有问题的主张,与在案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不符,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 不正当的阻碍条件成就或促使条件不成就

因该条款本身属于附条件条款,因而以不正当的手段阻碍条件成就或促使条件不成就的行为自然属于无效,应视为条款条件直接成就。该事由虽然并非确定“背靠背”条款无效的情况,但也起到了与无效同等的效果,从结果上支持了分包人的付款请求,“突破”了该条款的限制,因而将其一并列出。


(2021)新22民终706号判决要旨:实践中,一般将建设单位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之条件,称为“背靠背”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但在履行过程中,承包方仍然负有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余分包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得以履行,承包方应就其已经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承担证明责任。并且通过背靠背条款获得的时间利益应当是合理的,而不是没有期限。本案中,兆远公司与洪太兴协商形成的结算证明中约定支付余款方式为:待哈密市沁城乡人民政府付款后,按相应比例扣除保修金后给洪太兴付款,该约定即为“背靠背”条款。在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7月交付住户使用的情况下,兆远公司签订结算证明后仍然未积极向建设单位沁城乡政府主张权利,将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不能及时获得相关款项的风险全部转嫁给洪太兴,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此时,兆远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领域中,“背靠背”条款作为常见的转移发包人资金压力的附条件条款,因其本身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且仍属于常规的商业风险范畴,实务中为多数判决所支持。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文件加以定纷止争,各地法官还是会综合案件的各种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得本文所述或其他的认定该条款无效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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