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作者: 林刚
发布时间: 2020-09-21
合同诈骗罪—— 悬在民营企业家头上的利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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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作为被告人尹某龙的二审辩护人,刚刚从河北省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签收了一份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一审法院代为送达的《刑事裁定书》,一审判决被告人尹某龙有期徒刑十一年的合同诈骗罪案件被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近似绝望的被告人及其父母依稀看到一束光芒。

【案情回放】

河北省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北省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唐山市某某区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单位或上诉单位)、被告人尹某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冀0208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尹某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尹某龙退赔被害人(购车人)经济损失70万余元及其他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78万余元共计149万余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尹某龙均以无罪提起上诉。


【辩护观点】

笔者接受委托后,经研判,发现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纠纷,并非合同诈骗。上诉单位是一家汽车贸易公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尹某龙构成合同诈骗的主要事实就是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尹某龙在2017年7月至9月期间有六辆车在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或预付款后没有交车而诈骗六位购车人的预付款及其他被害人的欠款等。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汽贸公司及被告人尹某龙将上述赃款用于偿还抵顶个人欠款及个人消费”。

主要辩护意见:


一、上诉单位收取被害人的购车款后积极联系车辆等进行履行合同,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因其他客观原因没有交车,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两大误区,一是,向客户交车了就不是犯罪,只要没有交车的就构成犯罪;二是,没有履行能力而签订合同,未能履行就是诈骗。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了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的必备要件。


通过阅卷,笔者发现一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证人李某(被告单位财务会计)对被告单位的经营模式、运营效果以及经营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的证言,对认定上诉单位和被告人尹某龙在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非常有利的。李某证明主要经营模式是:购车客户提出需求-被告单位寻找最便宜的车源-向客户报价(加价并要求客户必须通过被告单位购买车险和上牌,确保利润空间)-客户决定购车-双方签订合同,可交部分定金-被告单位提车(缺少资金时向他人借款或垫资)-被告单位交车,客户付清全款(或办理分期贷款)-被告单位将垫资付清。运营效果:“这样循环的尹某龙也把钱挣了,汽贸公司也正常经营着。”经营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2017年以后车辆市场价格变动大,每天的车价也不同,有时尹某龙跟购车人已签订的购车合同了,隔天车价就涨了,尹某龙也只能按照合同把车交给购车人,这样尹某龙还得往里搭钱”。辩护意见中巧妙运用控方证据来驳斥控方观点,能起到意想不到的辩护效果。


根据李某所证明的上诉单位的经营模式、运营效果以及经营陷入困境的原因不难看出,上诉单位的经营模式并不违法,由此与购车人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而不是为了骗取购车人的定金或预付款。上诉单位资金不足而借款或让人垫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运营效果是被告单位能够履行合同并把钱挣了。出现经营陷入困境导致不能如期交车的主要原因是车辆市场价格变动较大等原因造成,而不是上诉单位及被告人尹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实施诈骗所致。


二、上诉单位及被告人尹某龙在被指控实施诈骗行为期间(2017年7月至9月期间)正常交付了大批车辆的事实,证明上诉单位不但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证明上诉单位以及被告人尹某龙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针对没有履行能力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指控,二审开庭前,笔者指导上诉单位搜集并提交了2017年7月至9月期间上诉单位正常履行了与其他客户的车辆买卖合同、交付车辆达22辆的证据以及上诉单位收取被害人定金或预付款后积极联系车源及预交定金等履行合同的证据。事实证明,除被告人尹某龙辩称其中一辆车不存在买卖关系外,其他五辆车在签订合同后,上诉单位均积极寻找车源及支付购车预付款等来履行与被害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而且上诉单位在被指控的经营期间交车22辆,该事实不但证明上诉单位在经营过程中有履行能力,而且证明上诉单位及上诉人尹某龙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造成部分车辆不能交车的主要原因在于经营模式存在经营风险性,部分被害人到上诉单位闹事导致垫资人拒绝继续垫资以及市场行情不好所致。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某某汽贸公司及被告人尹某龙将上述赃款用于偿还抵顶个人欠款及个人消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针对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单位某某汽贸公司及被告人尹某龙将上述赃款用于偿还抵顶个人欠款及个人消费”的认定,笔者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单位以尹某龙的名义用奔驰车、房产抵押的贷款用于了公司的经营、尹某龙的信用卡刷卡款项被被告单位使用,相应款项是被告单位应该负责偿还的,并不是用于偿还抵顶个人欠款和个人消费。

综上,笔者作为被告人尹某龙的二审辩护人提出,上诉单位以及被告人尹某龙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合同诈骗的行为。上诉单位运用借款、垫资等融资方式周转资金并不违法,后因客观情况在交付大批车辆的基础上,未能全部交付,导致部分客户未能及时收到预付款,并非上诉单位及被告人尹某龙的初心和意愿,实属民事纠纷而不是合同诈骗。一审判决作出构成合同诈骗的认定及判决有悖法律规定。上诉单位及被告人尹某龙无罪。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单位、上诉人尹某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

【裁判结果】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刑终7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刑初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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