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作者: 罗保华
发布时间: 2024-11-06
辩护意见被采纳:集资诈骗罪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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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同属于涉众型金融犯罪的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扰乱金融秩序方面虽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也有本质区别,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就是: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则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从客观上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资金链条断裂的原因、资金链条断裂后的处置方式等各方面综合分析。


日前,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成功代理一起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以集资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被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认真审查卷宗材料,花费巨大精力梳理案件细节,从被告人对所吸收资金的使用目的、使用方式、资金去向入手,结合被告人在资金链条断裂的原因和断裂后的处置方式,提出来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所吸收资金的目的、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最后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重罪变更为轻罪提起公诉。笔者全程参与了该起案件的办理,现就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做一简单分析。


一、案情回顾

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从其他公司借款注册公司,当日验资后即将注册资本金返还给出借人。公司成立后,王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开发多种理财产品,以预期年化收益6%至13%的高息对外吸收社会资金。王某利用吸收来的社会资金分别用于车贷经营、转借给他人赚取息差、股权投资和公司运营,也有部分用于返本付息。2020年初由于疫情影响造成资金断裂。到案发时为止,尚有2000余万元没能退还集资参与人。


侦查机关认为王某在自己没有经济实力的情况下,从其他公司借款注册公司,验资后,又将借款归还给出借公司,属于用虚假注册手段获取公司注册资格;在没有取得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公开宣传推广,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且宣传内容有夸大、不实成分,让一些不明真相的集资参与人误以为王某及所在公司经济实力雄厚,于是往公司投资;将集资参与人出借资金有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案件事实,王某究竟是触犯了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属于非法集资行为,是典型的涉众型金融犯罪。刑法第192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观上对所集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而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在没有获得金融经营资格许可的情况下从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则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都同时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以及社会性四个特征,是严重扰乱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同属于涉众型金融犯罪的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扰乱金融秩序方面虽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也有本质区别,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就是: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则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从客观上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资金链条断裂的原因、资金链条断裂后的处置方式等各方面综合分析。


三、如何从客观方面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七条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八种情形,分别为:(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坏、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也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根据集资后资金的总体运用方式来认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办案机关认定王某非法集资近1亿元,其中认定归还集资参与人7000多万元、用于投入公司日常运营800多万元、提供融资服务经营过程中产生经营损失1400多万元,还有200万元以王某的名义进行了股权投资。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股权投资在赎回后也用于了返还集资参与人。同时,王某在资金链条断裂之后,并没有“跑路”或者转移资产,而是积极应对,想方设法筹款。在案发时,王某自己父母亲友的钱也没有得到任何清偿。上述客观行为可以证明王某主观上显然没有非法占有募集资金的目的。


那么,王某在注册公司时的虚假验资行为、不实宣传行为能否成为认定王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依据呢?具体到本案,也不能。因为王某虽然存在虚假注册、虚假宣传的行为,但关键还是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去判断王某的虚假宣传是为了扩大吸存金额、还是为了扩大诈骗金额。前述的事实已经证明,王某并没有非法占有募集资金的主观故意,虚假注册与虚假宣传只是为了增加募集的数额,而不能作为诈骗的依据。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触犯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务中时常难以区分。在本案中,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尤其是资金走向认真梳理、对仍未得到清偿的集资参与人进行甄别、对被告人资金链条断裂的原因进行抽丝剥茧式的分析、对被告人在资金链条断裂后的自救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出了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并被检察机关采纳,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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