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是采取认缴制,除个别行业外,法律不再对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设置门槛,公司注册资本的金额、缴付时间都交给股东自行商定。注册资本认缴制也意味着,通常情况下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可以拒绝履行出资义务,任何人不得随意要求股东出资,即便是公司此时面临有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缴制赋予了公司股东更大的自由,使得公司的设立变得更为容易,一经实施立刻受到了投资者的热烈欢迎,公司设立的数量较此前也有了大幅增加。大多数公司的创始人在设立公司的时候,都尽可能充分地享用这一“福利”,在公司章程中认缴了高额的注册资本并设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10年、20年甚至直接将出资期限的截止时间约定到公司经营期限终止前一天,既满足公司规模“高大上”的需求也缓解了股东们短期内高额出资的压力,看起来很美。
但凡事有利必有弊,股东们享受福利的同时,也应意识到该福利可能带来的相关风险,避免给自己挖坑埋雷。首先,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并不是绝对的。特定的情形可能会引爆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这颗“雷”,从而导致股东被要求提前出资,那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就可能变成了高额的到期债务;其次,注册资本认缴制虽然给了股东们宽泛的出资空间,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不缴纳出资,如果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不但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甚至可能被解除股东身份,在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可能被债权人要求以认缴的出资额本息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再者,如果是发起人,还可能要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通过本文就认缴高额注册资本可能存在的几种风险进行了梳理,供大家参考。
一、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风险
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是指,某些特定情况的出现将会突破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期限的规定,所有股东的出资期限被视为到期,股东不能再享受出资期限利益,需要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资本立即出资。目前,让公司注册资本加速到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被提前解散或被宣告破产
公司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意味着公司终止,不再经营,需要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此在公司被提前解散或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公司所有未缴纳的出资都应作为公司财产需实缴到位。此时,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有权也有义务代表公司向股东追缴该部分出资,将其纳入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2、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不申请破产的
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意味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果公司申请破产,则依据上文,股东应立即完成出资,将出资归入公司的财产,从而可使债权人的债务获得公平清偿;但如果公司不申请破产,并且仍然允许股东以未届出资期限为由拒绝出资,将可能导致出现大量经营期限超长、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超长的空壳公司,且股东能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逃避债务,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3、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期限进行出资,确保公司能在确定的时点获得充足的经营资金,不仅是股东对公司的承诺,也是第三方与公司开展交易的一个信赖基础。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如果允许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则可能造成股东以此来逃废债,也将会打破债权人对公司的信赖基础,破坏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如果在债务出现后,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完全取消了股东对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认缴的出资金额越高,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所带来的风险就越大,比如,股东认缴了1000万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本来是预备用20年甚至更长的期限来完成出资实缴,但是在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这1000万则马上成为该股东要承担的到期债务,这个反转恐怕不是股东愿意看到的。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只是赋予股东通过章程自行设置出资期限的权利,而不是免除其出资义务,因此,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设置得再长,公司的股东最终仍无法逃避出资的义务。一旦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则需要面临以下风险:
1.对其他已完成出资股东按照股东协议或章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被公司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在此之前可能被公司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其股东权利;经催告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除名;
3.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一旦股东未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即便之后该股东转让了股权,仍无法回避上述风险,即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仍有权要求其完成其出资义务,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承担补偿义务。如果受让人对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或债权人可要求受让人对以上转让股东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对前述责任的承担有约定的,根据该约定无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实际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该约定向另一方追偿。
三、特定情况下,公司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认缴出资的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有的股东认为,只要我自己认缴的注册资本不高,即便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也能控制在自己能承担的范围,风险不大。但如果股东是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就需要特别关注自己的小伙伴——其他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金及入资情形。因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三条规定,如果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也有权要求其他发起人对该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其他发起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或出资期限尚未到期。
通过一个案例,大家可以对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发起人股东间的连带责任有更深刻的理解:
2014年1月22日,联发公司、建发公司、汉能公司三方约定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共同出资设立薄膜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其中联发公司、建发公司分别认缴出资3亿元,均于2014年11月21日实际缴付;汉能公司认缴出资12亿元,应于2016年1月21日缴纳,但其于2014年11月24日实缴出资9亿元,尚有3亿元未予缴足。2017年,上能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薄膜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确认薄膜公司对上能公司欠款30多万元。此后,因薄膜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上能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薄膜公司给付欠款。2019年11月25日,法院因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上能公司在了解薄膜公司的股东汉能公司未能按期实缴出资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汉能公司对薄膜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薄膜公司设立时的另外两方股东建发公司、联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终审判决书1中,对于建发公司、联发公司作为薄膜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是否应该对另一发起人汉能公司未按期实缴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做出了这样的表述: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建发公司、联发公司主张,该条款的适用仅应考虑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的出资义务的履行,建发公司、联发公司已经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对于汉能公司未按期认缴出资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该条款是否应当适用的问题,应当就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范围进一步明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时明确:将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应当与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一致,而不论该出资系在某一时间节点的一次性出资或分期出资。具体到本案中,2014年1月22日,联发公司、建发公司、汉能公司三方约定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共同出资设立薄膜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其中联发公司、建发公司分别认缴出资3亿元,均于2014年11月21日实际缴付;汉能公司认缴出资12亿元,应于2016年1月21日缴纳,但其于2014年11月24日实缴出资9亿元,尚有3亿元未予缴足。因此,建发公司、联发公司作为薄膜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发起人股东对章程确认的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连带责任,并不区分出资时间以及是否分期出资。因此发起人股东,对于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的设定和认缴,以及选择好队友,需要尤为谨慎。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3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