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作者: 王雪飞
发布时间: 2024-11-06
从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看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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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来源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被诉侵权方能够举证涉案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专利侵权抗辩制度,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方常用的抗辩理由之一。


一、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规定和构成要件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两项条款的规定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如果想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要同时满足“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和“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产品侵权”两个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做了进一步的规定:首先,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商等。

被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可见,“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个条件相对客观一些,可以称为“客观构成要件”;而“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产品侵权”这个条件则比较主观,被控侵权方一定会说自己不知道,那么这个主观构成要件只能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进行推定。

案件背景


本文述及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是我所代理的一起案件。专利权人是一家瑞士公司,在涉案产品所属的多路插头领域拥有十多项专利。近几年来,该专利权人在中国陆续发现了多种类型的侵权产品,委托我们在国内提起了多起侵权诉讼案件,被告既有生产商,也有销售商,有些起诉时无法分辨是生产商还是销售商,案件受理法院涉及杭州、深圳、北京等多地。本案是在北京知产法院提起的针对一家销售商的侵权诉讼案件。


这个案件共涉及四家公司,原告也就是专利权人瑞士连接公司,两个被告即销售商蓝旅公司和销售平台京东公司(销售平台公司通常不直接承担责任,原告拉上销售平台公司大多是基于案件管辖的考虑),另有一家公司是销售商蓝旅公司所述其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佳旅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连接公司已经将生产商佳旅公司起诉到了杭州中院,该案件经历杭州中院的一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最终认定佳旅公司侵犯了连接公司的专利权,并赔偿连接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与蓝旅公司的沟通中,蓝旅公司曾表示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佳旅公司购买的,但拒绝提供采购合同、发票等进一步的资料,所以连接公司才于2020年1月将其作为被告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不仅驳回了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支持了原告要求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而且支持了原告大部分赔偿请求。


二、原被告双方围绕合法来源抗辩的交锋


被告蓝旅公司为了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以及佳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来证明蓝旅公司仅仅是销售商,是通过正规渠道从佳旅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了反驳:

第一,原告在2019年11月份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沟通的时候就要求过蓝旅公司提供采购合同以及发票等,被告当时拒绝提供,故诉讼阶段提交的前述证据真正的产生时间无从确认,不能采信;


第二,采购合同、发票中的产品明细、规格型号等不能明确指向被控侵权产品,送货单中没有任何订单编号、货物规格或产品编号等信息,这些证据不能同时指向被控侵权产品并相互印证;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佳旅公司的任何标识,而是显示蓝旅公司的商标,标注的生产地是浙江宁波,而不是佳旅公司所在的广东东莞,因此蓝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是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而且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相矛盾;


第四,原告与佳旅公司之前案件中,佳旅公司声称只零星售出了少量几个样品、并没有大量生产,而蓝旅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的产品数量为3000个,与佳旅公司之前陈述存在巨大的出入,因此没有办法确认蓝旅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由佳旅公司生产和售出的;


第五,蓝旅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显示产品单价为55元,原告在京东公司电商平台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398元,两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无法得出蓝旅公司仅仅是销售商、且是以合理价格从佳旅公司购买的结论;


第六,蓝旅公司官网上公开发布的信息显示,蓝旅公司是一家全球化运作且对转换插头领域专利有着充分专业经验的公司,对于该领域的专利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庭后我们还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寄送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将委托第三方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委托方视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判决作为参考。

对于原被告双方围绕合法来源抗辩的交锋,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阐述:首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标有蓝旅公司的商标TravelBlue,且合格证上标注有“中国总部为蓝旅公司”的字样,并没有标注佳旅公司;其次,《采购合同》的货号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的货号相同,但是根据采购合同的记载,佳旅公司生产的产品品质要跟蓝旅公司签字的确认样、确认意见及品质标准相一致,且包装要求也要以蓝旅公司的包装要求为准。由此可见,蓝旅公司与佳旅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蓝旅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就委托加工的行为承担生产商的责任。故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可见,北京知产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一是认定了蓝旅公司与佳旅公司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二是认定蓝旅公司作为委托方要承担生产商的责任。


三、合法来源抗辩的总结与警示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涉嫌侵犯专利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均构成侵权,但是事实上,销售者、使用者往往是分散的,专利权人很难逐一追究他们的侵权责任,生产者才是侵权行为的源头,只有杜绝侵权产品的产生,才能使专利权人获得充分有效的保护。因此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立的本意,一方面是从公平原则出发,让销售商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能够免除赔偿责任,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目的在于督促侵权产品销售商完善进货渠道管理,在诉讼中向专利权人披露上游供货商,以便专利权人最终找到并打击侵权产品的生产源头,从根本上消灭侵权现象,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从而鼓励创新,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给专利权人的建议

如果是专利权人,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法来源抗辩的交锋,本文已经给出了反驳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思路和重点,一方面要结合销售商的购货渠道、价格、供应商情况等否认对方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另一方面要结合销售商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确定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可能“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产品侵权”。实践中我们要重点审查销售商所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更要注意多项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是否有矛盾、冲突之处,挑战被告的证据链条,使这些证据难以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而说服法院驳回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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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被控侵权人的建议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销售商通过披露其上游供货商换取赔偿责任的免除。但是,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仅是免除其赔偿责任,而并非不构成侵权,也就是说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仍会被认定为侵权,仍要承担停止侵权和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责任,因此我们建议销售商:

1. 采购产品前,要合理审查供货商资质,评估产品侵权风险,要求供货商提供专利证书等资质文件。

2. 在采购协议中明确约定 “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即要求供货商承诺其出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没有知识产权瑕疵,如果有,供货商要承担全部责任。

3.保留好交易记录,包括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收货记录等,形成证明整个交易行为的完整证据链。

如此通过采购前、采购中的风险防范措施努力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采购和销售侵权产品,即使不慎采购并销售了侵权产品,也能利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合理保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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