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作者: 罗保华
发布时间: 2024-11-06
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利用工作之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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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由本所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张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该案检察机关起诉的其中一起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张某系某高校后勤部主任,在2018年为一名同乡的孩子入读该校成人教育本科提供了帮助,并收受同乡现金十万元,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性,控辩双方存在较大争议。

公诉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张某利用其担任高校后勤部主任一职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张某涉嫌受贿犯罪。

辩护人对张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持异议,但认为张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多名证人的证言、该高校招生简章等证据均可证明,每年高考结束后该高校继续教育学院都会向社会发布招生信息,8月份开始具体招生工作。高校采取宽进严出方式,只要申请人员符合录取年龄要求、有当年高考成绩并填报入学申请表、向学校缴纳几万元的学费,不需要通过任何的招生考试即符合入学条件。辩护人认为,由于入读该大学成人教育学院不需要门槛,张某也就不需要、不必要利用职务上的管理或者制约关系去协调、关照、帮助学生入学,张某其实只是在工作过程中知悉学校的招生信息,并为学生提供了该招生信息;该学生也是无悬念、无竞争入学学习,因此,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之便”构成要件,其只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已,不能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那么,职务便利和工作之便的区别究竟在哪里呢?

笔者认为,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利用职权,即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力;二是利用职务上存在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显而易见,无论是哪种形式,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

而利用工作便利,一般认为,工作便利是指利用从事某种工作的时机、对工作环境的熟悉、在工作单位获得的某种信息等,这种工作便利本质上与行为人的职务没有关联。本案中,张某帮助某些学生入读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只是把学校的招生信息提供给学生,然后按照流程入学就行,这种招生信息的获取、学生入学资格的取得与张某的职务无关。换言之,张某并不是利用自己后勤部主任职务的便利、或者利用与其具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进行协调、安排。因此,张某帮助学生入学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只是利用了在该高校工作的便利而已。

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之便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利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国家公权力是谋利事项得以实现的充分条件。后者的便利不是职务本身所具有的,只是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已(任何人都可以获取这种信息)。总之,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时,我们应当准确把握利用职务便利和利用工作便利的不同,以更好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违纪与违法,使每一个案都能得到公正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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