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一直是司法现状中一个巨大的痛点。在实践中,案件被执行人客观上暂不具备履行能力或虽具备履行能力,但故意采取隐匿、转移财产等手段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当事人虽有胜诉判决,但难享胜诉果实。本文中,笔者例举执行难的其中一个典型场景进行分析:张三欠李四一百万元,李四历经千难万阻,终于拿到胜诉的判决书,到了执行阶段,才发现张三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胜诉判决形同一纸空文,在绝望边缘,李四几经了解,才发现张三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配给了其配偶王五,自己净身出户。对于被执行人张三通过离婚转移财产的情形,执行申请人李四应该怎么办才能拿回欠款?
1、请求法院确认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胜诉判决中没有认定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李四无法直接追加王五为被执行人。因此,李四需要另行对王五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后,方可依据新的判决,申请执行王五名下的财产。
在选择此方案前,我们首先需要判断所涉债务是否存在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那么,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果该债务不存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则建议考虑其他方案。
另外,笔者建议,如果案涉债务存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那么在李四最初起诉张三的诉讼中,即应考虑将王五作为共同被告。如此一来,即可避免在原诉讼生效后再另行起诉王五,可节省大量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期间。
2、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如果张三与王五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即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法院在具体审查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①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否在债权成立之后;②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是否明显不合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③债务人是否因此导致偿债能力下降,不能偿付债权。
除此之外,李四应在发现张三存在通过离婚转移财产的行为后,尽快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因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如果超过上述法定的除斥期间,那么李四将丧失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无法再要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也就很难实现自身的债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