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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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11-06
​从主观认定角度简要分析帮信罪和诈骗罪帮助犯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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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自2004年前后开始逐渐高发,严重危害了民众财产安全,扰乱了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为此,各地区、各部门采取各种方式打击此类犯罪,努力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其中,立法上,在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以期从刑法角度,更好地遏制此类犯罪。帮信罪自确认以来,理论和实践中对其均有着一些讨论,尤其是该罪名与诈骗罪帮助犯区分的问题,一直也是理论和实践的难点。


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的共犯分为两种形式,一是诈骗罪的共同实行犯,也是诈骗罪的正犯,处罚标准是按照诈骗罪正犯的标准处罚,二是诈骗罪的帮助犯、教唆犯,是诈骗行为的帮助者,本身具有从属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由于两类罪名区分涉及内容较多,限于篇幅,本文拟从主观认定的角度,对帮信罪和诈骗罪帮助犯进行简要区分。


帮信罪和诈骗罪帮助犯主观上都要求“明知”,即明知他人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


关于帮信罪的“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等七种明知情形,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还明确,认定帮信罪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而对于诈骗罪帮助犯的“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则明确规定,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从上述规定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帮信罪还是诈骗罪帮助犯的主观认定(“明知”),都要求对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与行为人的关系、获利情况进行判断和分析,因此,笔者将以此四种主观认定要素来分析二者区别:


1、行为人的认知能力
可以根据行为人对于被帮助人实施的犯罪性质上进行判断,若行为人眀知被帮助人使用该技术是用于诈骗的,则对行为人更宜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反之,若行为人仅明知被帮助人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而提供技术支持,如仅知道该帮助行为违法,不能证明行为人针对涉及的诈骗犯罪与他人存在意思联络,则宜认定为帮信罪。

2、既往经历
可以根据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受到侵害结果的可能性预期与态度上进行判断。例如,从行为人的从业经历看,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财产受到侵害结果,但为赚取按照诈骗所得进行计算的提成,而放任被害人财产被骗结果的发生,则对行为人更宜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反之,若行为人不具备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财产受到侵害结果的预期可能性,其获得的费用符合市场收费情况,则宜认定为帮信罪。

3、与行为人的关系
可以根据行为人与诈骗罪正犯的关系进行判断,若行为人直接与诈骗罪正犯进行联系,了解活动内容,明知其行为旨在实施诈骗活动,则对行为人更宜认定为诈骗罪共犯。若诈骗罪的正犯通过其他共犯与行为人进行联系,行为人对活动内容的了解程度较低,无法达到明知其行为目的旨在实施诈骗活动的程度,则宜认定为帮信罪。

4、获利情况
可以根据行为人获利的标准及数额进行判断,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知道诈骗金额,按照诈骗数额进行直接抽成或收取固定费用与抽成相结合的收费模式对诈骗金额分成,则行为人更接近于诈骗罪共犯。若行为人以收取各类平台搭建运营等技术服务费为名,收取固定费用,行为人主观上是以营利为目的,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帮信罪。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针对行为定性问题上,不能仅凭以上提到的任一因素轻率的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种犯罪,而需要综合上述因素,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等其他因素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
   
如开篇所述,时至今日,帮信罪和诈骗罪帮助犯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许多人讨论的热点问题,笔者将持续关注该领域,并期待能再次与各位读者探讨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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