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作者: 林刚
发布时间: 2024-11-06
是非曲直终有果,二审改判显公正——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的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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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先生与用人单位三河市某燕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燕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在经民事起诉被驳回、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审判决又败诉的情况下,章先生终于在我所律师的协助下,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这样,一起历时一年之久的劳动者维权案件终于以劳动者胜诉而落下帷幕。该案的成功改判,既彰显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践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又体现了我所律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执业素养。


案件索引

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裁(2021)527号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8403号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10民终1076号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章先生因以前在某燕公司加盟的品牌酒店(以下简称:该酒店)就职过而找到该酒店的经理高某武,在该酒店从事客房维修、弱电维修、电器维修以及日常的机房巡视巡检等工作,但是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0年10月31日九时许,章先生因在该酒店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高某武经理等人将章先生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之后,高某武经理垫付部分医疗费。


之后,双方因赔偿损失事宜协商未果,章先生考虑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工伤待遇需要先确认劳动关系再申请工伤认定,程序繁琐,遂决定通过民事诉讼直接向某燕公司提出索赔。某燕公司虽然在《民事答辩状》中承认“原告虽在本酒店内因完成劳务受伤”,但辩称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并拒绝赔偿。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应通过劳动争议及工伤程序予以处理,遂作出驳回起诉裁定。


2021年7月12日,章先生在代理律师的陪同下到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案情复杂,现有证据难以支持诉求,善意提示章先生节约时间尽快到法院处理,并于当日送达三劳人仲裁(2021)5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审判要旨及判决结果: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是否确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判断,即:(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工作服,其余四项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先生上诉意见


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确认上诉人章先生与某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这是因为:


第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工作服,其余四项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是错误的,属于举证责任划分错误。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五项凭证只是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并不是只有这五项证据才能认定劳动关系,也并没有规定其他证据就不能确立劳动关系。而且,(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某燕公司并没有提供(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一审法院也没有要求某燕公司提供,属于用人单位举证不能以及法院划分举证责任不当的情形。一审法院反而以原告未能提供(一)、(三)、(四)项凭证为由,在无视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不予确认劳动关存在明显错误。

第二,上诉人章先生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1、(2021)冀1082民初3097号案件中,被告某燕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虽在本酒店内因完成劳务受伤”,结合其答辩的其他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承认以下事实:
一是“本酒店”就是原告在(2021)冀1082民初3097号案件中诉称的“被告运营的某某品牌酒店”;二是原告是在该酒店内因工作而受伤。

2、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某某品牌酒店鲁冀区微信工作群》、《原告与被告总经理高某武的微信聊天截屏》、工作服、上诉人女儿章某琪与高某武经理在2021年1月2日的录音、《派车单》及酒店微信群截图等证据并结合某燕公司在一审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上诉人章先生在被上诉人经营的燕郊某燕大街某某品牌酒店工作半年多(上诉人主张2020年4月11日入职),被上诉人向章先生发放带有该酒店品牌标志的工作服。被上诉人为了管理弱电维修情况,在该酒店的微信工作群中与章先生进行联系,上诉人从事被上诉人所经营酒店的强弱电检修工作并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派车单》证明,2020年10月31日9点59分52秒来电,章先生在燕郊某燕大街某某品牌酒店坠落受伤,该酒店的高某武经理将章先生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医疗费。在与上诉人的女儿章某琪的电话通话中,高某武经理承认上诉人在该酒店工作半年多以及在该酒店工作受伤的事实,并且承诺受伤后正常发放工资,领导的意见好好养伤,养好伤后回去上班以及垫付医疗费等事实。

第三,至于被上诉人辩称其将酒店强弱电检修等相应维修、保养服务委托王某某负责,应由被上诉人某燕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某燕公司只提供一份《酒店日常工程维保协议》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原件,且签署单位也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根本不认识王某某,根本不知道王某某是谁?

第四,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王某某在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的账号为623073*******879的银行卡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借用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酒店所有员工的工资。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属于诉讼程序违法。

第五,上诉人具备确立劳动关系的三个方面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要求进行强弱电线路等维护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不予确认劳动关系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审裁判要旨:


上诉人章先生诉请确认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7月12日其与被上诉人某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酒店企业号微信截图、酒店客房部微信群截图、与高某武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账单截图、工作服、工资银行明细等证据。被上诉人认可其加盟某某酒店品牌,对外以某某酒店某燕大街店的名义经营的事实,且认可高某武在某某酒店担任经理。章先生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辩称章先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章先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1.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8403号民事判决;

2.确认上诉人章先生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7月12日与被上诉人某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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