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作者: 郑颖
发布时间: 2024-11-06
债权人直接起诉主张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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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日前代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案情并不复杂,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到期货款及利息,其相关证据材料也较完整,认定买受人支付到期货款及利息比较容易。有意思的是,出卖人同时将买受人股东作为被告,请求买受人股东依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买受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受人的股东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债权人的债务人,那么出卖人能否直接通过合同纠纷诉讼向买受人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呢?


该案最终结果,法院判决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承担债务,但因出卖人未能证明买受人不能清偿债务,判决未支持出卖人关于要求买受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


在代理该案的同时,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做了相关的案例检索,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民事案件判决书共10篇,其中2篇为与公司相关纠纷的案由,剩余8篇合同纠纷案由中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支持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为5篇,不支持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为3篇。


由此可见,债权人完全可以在合同纠纷也就是债务确认阶段就直接起诉出卖人的股东要求其就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诉请是否获得支持,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我们都知道,公司股东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未能履行前述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有权诉请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有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债权人要向债务人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债权成立且已到期。


这不仅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基础,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的基础,如不能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事实,债权人所有的诉请将失去事实依据。


第二、债务人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债务人股东仅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才负有向债权人承担债务补充赔偿的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出资主要涉及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依据章程规定,认缴出资期限已到期,股东未如期向公司缴纳所认缴金额的出资;第二种情形是依据章程规定,未届出资期限。


针对第二种情况,《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有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这一规定,公司债权人径行通过普通的诉讼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由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股东主张对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在执行阶段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在执行阶段追加认缴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公司债务已产生,但是公司股东会决议却延长了股东出资期限,以逃避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可在与公司相关纠纷的诉讼阶段或强制执行阶段,请求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第二种情况因对认定情形规定得较为清晰,因此,债权人得主张是否能被支持,比较好判断;但第一种情况的认定就比较复杂。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可能有未如期缴纳所认缴金额、未转移出资资产的所有权、出资资产经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出资额、抽逃出资、不合法减资等种种情形。对于这些情形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自然不能获得最直接有效的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是否出资只要提出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怀疑证据即可,如公司的章程、年报、企业工商信息等,最终应由债务人股东承担举证其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第三、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


在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案件争议焦点之一关于万中合投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院法官认为“公司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前提条件首先是公司债权人的债务不能清偿。”


那么如何理解的理解和认定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呢?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的第6条“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一是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二是另案申请执行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三是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处置、变现的;四是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虽然该解答并非全国性规范文件,但也说明法院在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思路,即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找,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知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财产价值较小或难以处置变现的。也就是要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才可认定其不能清偿债务。


上述解答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即便是在执行阶段,法院也是需要穷尽执行措施,查明债务人确实无可执行财产或已有财产难以变现处置的,才能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在诉讼阶段,法院不能像在执行阶段一样主动利用查控系统以及其他财产调查手段对债务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因此,如果债权人想在这一阶段诉请债务人股东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这一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应做好这方面的证据收集工作,如提前了解债务人公司是否被列为失信名单、是否存在因无财产导致执行终结的情形,诉前对其资产进行初步调查等,以证明公司有不清偿债权的情形。否则,则可能面临诉请不被支持的风险。


结语

以上,我们梳理了在合同纠纷诉讼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需满足的条件。但其实,如果债务人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债权人除在合同纠纷诉讼中向债务人股东主张赔偿责任,还可以在执行阶段、甚至是债务人解散清算阶段、破产阶段向债务人股东主张相关的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债务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强制执行阶段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来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在公司破产和清算时,公司股东应承担其出资义务。


综上,债权人应随时关注债务人的情形,适时选择,主张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权益。而作为债务人的股东,也应充分了解自身的义务以及存在的风险,设定相应的出资额度,注意公司经营中的债务负担,以避免承担巨额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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