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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11-06
实务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几种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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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效力上优于抵押权和债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在实务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获得有效支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承包人在执行阶段能否获得相应工程价款。对于这一权利及相关问题的研究和著述浩如烟海,其中不乏专业学者的真知灼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毕竟是民事法律中的一个细分领域,一般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可能无法有效地对这一与当事人利益攸关的权利进行很好地理解与适用,尤其是这一权利严格的时效规定给当事人关于该权利的行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事人如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该项权利,则一旦发生争议,即便再优秀的代理人也是“无力回天”。本文旨在对实务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标准的常见问题进行概括、梳理,以供读者从事相关法律实务时参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出自同时生效的《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在实践中纷繁复杂但却是实务中非常重要的问题,暂归纳以下情形。

一、合同有约定从约定。
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首先应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依据,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承包人已履行完成合同义务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有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以最终签署的生效合同为准。

二、实际竣工日期早于合同约定的日期的,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的次日为起算日。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三、建设工程已竣工但发包人拒绝结算的,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发包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在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前,合同双方一般应完成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等程序。因此,工程价款结算应是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承包人提交竣工文件后,发包方未按照约定进行竣工结算的,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在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在发包人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可以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


【案例】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


本院认为:关于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限问题,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城建公司有权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首开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城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而城建公司一审期间于2019年12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首开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行使期限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建设工程因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未竣工且未交付、未结算的,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该种情形多见于烂尾工程,此时难以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因此应参考立法目的和实务情况确定一个特定的时间作为应付价款的时间。考虑起诉为承包人正式主张权利的时点,故实务中有判例以承包人的起诉之日作为优先权中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案例】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


本院认为:关于南通二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南通二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起诉之时应作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因此,南通二建起诉主张对其已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应予以支持。


以上即笔者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认定标准在实务中出现的一些常见情形所作的一些归纳和分析意见,请权利人务必把握好相关时间节点,以免耽误了时效,悔之晚矣。本文仅是对相关观点的归纳梳理,不完全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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