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鸿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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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11-06
《民法典》中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与遗嘱信托受托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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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继承编较1985年《继承法》新增两大亮点,都与遗产处理有关。一是增加遗产管理制度(民法典第1145条),二是确认了遗嘱信托(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遗产管理制度的运行依赖的是遗产管理人,遗嘱信托制度的运行依赖的是遗嘱信托受托人。此外,《民法典》继承编还保留了原来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民法典第1133条第1款)。如何理解遗嘱执行人、遗嘱管理人和遗嘱信托受托人的内涵?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厘清三者方能更准确把握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管理制度和遗嘱信托具体规范的应用。


假设有这样一个案件,被继承人甄某与妻子生有2个子女(均成年);与情人A和情人B各有一个私生子,均未成年。被继承人突发身体不适,体检结果为胰腺癌。被继承人未告知妻子病情,偷偷立二份自书遗嘱,一份遗嘱指定妻子作为遗嘱执行人,负责处分属于自己名下单独所有的两套房产分给成年子女;另一份自书遗嘱指定由事先预约的信托公司作为遗嘱信托受托人,负责管理并处理由贾某代持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婚前财产,婚后未告知妻子),每个月给未成年孩子A、B和两个情人各3万元生活费。被继承人死后,他生前写的书出版大卖,出版社支付版税近百万。百万遗产遗嘱没有提到。被继承人死后,妻子迟迟不执行甄某遗嘱,忙着参加各种相亲派对,两个成年子女了解到了其父亲有情人和私生子及信托情况,在多次催促母亲执行父亲遗嘱未果,遂一起来找律师咨询,希望律师作为父亲遗产管理人,处理父亲的全部遗产,包括遗嘱信托的股票等。


限于篇幅和时间,本文无意分析甄某遗嘱的效力和遗产的具体处理,而是就民法典下,该案的遗嘱执行人、遗嘱信托受托人、遗产管理人的地位是什么,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谈谈一孔之见。


1、甄某之妻子作为甄某指定的第一份遗嘱执行人,对指定的遗产负有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只能管理遗嘱指定其处分的遗产。《民法典》第1145条第1款前两分句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依此规定,遗嘱执行人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但甄某第一份遗嘱仅仅指定其妻子作为两套房产的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时,应当做狭义解释,只能针对遗嘱指定的遗产进行管理和执行,不能对近百万的版税和信托的股份进行管理。


2、甄某之妻怠于履行遗嘱执行人职责如何处理,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从理论上说,遗嘱执行人不履行职责,其他继承人可以提出请求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46条处理,对遗产处理有争议的,利害关系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经过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后,原来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便不再履行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3、信托公司作为甄某第2份遗嘱指定的遗嘱信托受托人,只能根据遗嘱和甄某生前签订的合同履行受托人职责,继承人A、B和两个情人作为信托受益人,获得信托受托人按照遗嘱指定的目的和信托财产提供的服务。遗嘱信托受托人只能管理遗嘱信托指定的信托财产,按照遗嘱指定的方法进行管理,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完全不同。遗嘱信托的概念早在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中被提出,其中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遗嘱。第13条又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法》第24条)。遗嘱信托受托人可以是组织也可以自然人。遗嘱信托受托人需要完全遵循信托目的,明确信托财产的范围,按照遗嘱指定或生前约定的方法管理信托财产,为受益人提供立遗嘱人指定的服务并从中获得报酬。


4、如果只有被继承人甄某的两个成年子女欲委托律师作为甄某的遗产管理人,律师能否接受委托?笔者认为,律师不能接受委托。理由是,遗产管理人应当是被继承人全部遗产的管理人,包括甄某的近百万版税及其遗嘱未处分的遗产、遗嘱信托的遗产。继承人协商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应当是全体继承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甄某的非婚生子女作为继承人有选任遗产管理人的权利。若多名继承人不能达成一致形成争议,只能申请法院进行指定。


5、遗产管理人可以全部处理遗产事务,应当尊重甄某所立的遗嘱信托。遗嘱信托受托人仅能对遗嘱信托的财产进行处理,为受益人服务。若律师接受甄某成年二子女的委托,律师只能对委托人负责委托人的遗产继承事务,难以完全行使遗产管理人的权利。遗产管理人的身份一经确定,其职责是法定的(《民法典》第1147条)。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信托受托人的身份产生的依据不同,职责不同,所处理的遗产范围也不同。


实践中,遗嘱执行人是常用的一种产生遗产管理人的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立遗嘱人单方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可以拒绝接受指定。以何种方式表示接受还是拒绝,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遗嘱执行人应当明确表示拒绝,如果没有拒绝,已经开始按照遗嘱来处理遗产的,视为接受。


遗产管理人和遗嘱信托受托人都是有报酬的,遗嘱执行人的报酬问题,《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如果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获得报酬的,遗嘱执行人就是无偿执行遗嘱。《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本条文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遗产管理人若为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不仅可以获得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还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同理,被继承人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依法履行职责,也能获得相应的报酬。


同理,遗嘱信托受托人如果拒绝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明确的,按遗嘱处理。


从财富传承角度考虑,遗嘱信托将是被继承人寻求的可靠的法律手段。根据招商银行与贝恩公司联合发布的《2021中国私人财富报告》,“2020年中国可投资资产在1000万人民币以上的人数达262万人,中国个人可投资资产总规模达到241万亿人民币,其中高净值人群持有可投资资产为84万亿人民币。”[1]这些财富拥有者,如果希望自己的财产按照自己的意愿传承,希望财富不缩水而且能以增值保值的方式传承,遗嘱信托会满足财富拥有者的愿望。


[1]招商银行&贝恩《2021中国私人财富报告》

作者 付翠英:北京德鸿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作者 武畅: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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